勞動者即使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也有可能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時間: 2019-05-05 訪問量:2,814
案情簡介
甲于2017年10月13日經包工頭乙聘請到A公司項目部工地從事看守工地的工作,由乙對甲進行管理并發放工資。2017年12月3日甲在A公司工地被他人駕駛的小貨車撞倒后當場死亡。甲于1951年7月出生,2017年12月3日已滿60歲并已經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2017年甲的家屬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確認甲與A公司2017年12月3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A公司答辯稱甲系與包工頭乙存在勞務關系,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且甲年齡超過60周歲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不能成為勞動關系主體。
審理結果
本案經一裁一審,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甲年齡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A公司與甲于2017年12月3日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律師解析
本案中甲已經超過退休年齡并已經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且由包工頭乙實際管理,為什么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與甲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呢?
1.超過退休年齡能否成為勞動關系主體?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是導致勞動合同終止的其中一種情形,而退休只是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之一,我國目前的法律未明確規定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不能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甲雖年滿六十周歲,但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該保險待遇系具有全面普惠性質,不強調以勞動為前提,主要保障公民在年老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該種養老保險待遇遠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中的“養老保險”。故甲依然可以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在實務中,各法院對于認定超過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能否成為勞動關系主體仍存在較大爭議。
2.甲是由包工頭乙進行實際管理并發放工資,為什么法院認定A公司與甲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本案中雖然甲由包工頭乙進行管理,與A公司無直接勞動合同關系,但由于A公司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乙,故A公司依法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A公司與甲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3.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可以直接申請工傷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即本案的情況可以不用請求法院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直接申請工傷認定。
律師建議
給用人單位:
單位進行工程發包時應盡可能發包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如承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則出現勞動關系糾紛時,發包人很可能取代承包人的位置,成為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用工主體,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給勞動者:
1.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時,應盡可能簽訂勞動合同,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無法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要盡量保存與工作相關的證據材料。
2. 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如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直接申請工傷認定。
作者:蘇穎 廣西偉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來源:(2018)桂1322民初1285號
律師簡介
蘇穎,廣西偉寧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至今執業十年。任廣西律師協會勞動與保障法專業委員會委員。法學理論功底扎實,具有豐富訴訟經驗,工作細致負責。積極參與社會事務,2017年參與了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工作。曾獲南寧市興寧區“十佳公益律師”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