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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風采

妥了!他年滿70歲,勞動關系定了,以后的養老金也解決了!

時間: 2019-05-05      訪問量:2,246

案情簡介

        劉某,1947年11月20日出生。2016年1月,他年滿69歲,在家人的支持下,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南寧某農林水利局(以下簡稱“農林水利局”)自1987年3月起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農林水利局按南寧市最低工資標準補發199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工資95465元;賠償2007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期間的養老金損失20余萬元。

仲裁委觀點

        經仲裁審理查明事實:1987年4月,某縣農林水利局、某鄉政府、某村委會共同簽訂《聯辦林場協議書》,成立國家與集體聯辦林場,由縣政府委托林業局主管,某鄉政府、某村委會各派一人組成林場領導小組,下設林場專門機構,場長由林業局委派,其他由某鄉政府推薦,經領導小組審批后聘用。聯辦林場期限為三十年,即從1987年4月至2017年4月。劉某于1987年3月1日起到聯辦林場工作,于1990年4月14日被農林水利局任命為聯辦林場副場長,劉某的日常工作主要為護林,工作不定時,吃住都在林場。劉某入職后,農林水利局每月都支付報酬給劉某,其中1987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間每月發放53元,1991年12月期間每月100元,2001年至2008年期間每月160元。劉某于2007年11月20日年滿60周歲,農林水利局未給劉某辦理退休手續,該局自認2016年2月起停發了劉某每月發放160元的生活補助費用。

        仲裁審理過程中,社會保險局協助仲裁委核算了劉某的養老金待遇,假定劉某于1987年至2007年11月正常繳費情況下,且在2007年12月退休,按劉某主張的月工資數據和每年待遇調整文件測算,劉某2008年至2015年每年可領取的養勞金待遇分別為700.5元、803.8元、917.6元、1064.9元、1242.7元、1421.8元、1582.2元、1781.2元(2015年度)、1946元(2016年度)。

        仲裁委認為,劉某于2007年11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此后不存在勞動關系,應辦理退休后領取養老金;劉某于2016年1月才申請勞動仲裁, 請求2015年1月之前的養老金損失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故裁決:一、確認劉某與農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07年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農林水利局賠償劉某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養老金損失27212.4元;三、駁回劉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觀點

        劉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確認劉某與農林水利局自1987年3月至今存在勞動關系;2.某農林水利局按南寧市最低工資標準補發所欠劉某工資差額95465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3.農林水利局賠償劉某2007年11月至2017年3月養老金損失143971.1元,以后按照南寧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核復的標準另行計算。

        農林水利局辯稱,本單位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與劉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認定劉某與農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07年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劉某主張2007年11月21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2007年11月21日,劉某繼續在農林水利局處工作至今,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劉某訴請農林水利局賠償養老金的法律時效應從2007年12月起計算,而劉某直至2016年才申請勞動仲裁,因此,劉某其訴請農林水利局賠償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2015年前)養老金損失已超過法律規定時限,不予支持。故判決:一、確認劉某與農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07年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農林水利局賠償劉某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養老金損失50564.4元;以后按照南寧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核算的標準另行計算。              三、駁回劉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二審法院觀點

        在二審階段,劉某進一步明確訴訟請求,將勞動關系終止時間調整為2016年1月31日(提起勞動仲裁當月)存在勞動關系,其他各項請求的數額相應改變。

        農林水利局辯稱,一、劉某屬于變更訴訟請求,應發回重審;二、該局與劉某自始不存在勞動關系。三、即使認定劉某與農林水利局存在勞動關系,自2007年11月21日(劉某法定退休年齡)起,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亦終止,劉某的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四、劉某的請求的工資差額、養老金損失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劉某在二審階段進一步明確訴訟請求的行為是否導致本案發回重審;劉某與農林水利局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是否如何確定;農林水利局是否應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劉某支付工資差額;是否應賠償養老金損失,養老金損失如何計算。

        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發回重審的問題。劉某在二審中增加2015年12月26日工資差額及增加2016年2月至今存在勞務關系,屬于增加部分可另外主張,本案不予處理。其變更的其他請求均在原主張的范圍內,是對原訴訟請求的限縮,不屬于增加的獨立請求,不屬于應發回重審或另案起訴的情形。

        二、關于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及存續期間如何確定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情形之一,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但該條是以勞動者可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前提,而非指即使勞動者無法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一旦達到退休年齡則一律強制終止勞動合同。一審法院僅以劉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考慮其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情況,就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在劉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即2007年11月20日終止,之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有欠妥當,故雙方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1987年3月至提起勞動仲裁日。

        農林水利局雖否認與劉某存在勞動關系,并對雙方勞動關系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不表態,但認可發放劉某每月160元的生活補助費用至2016年1月起。其停發生活補助費可視為作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劉某也主張勞動關系至2016年1月31日止,故法院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三、關于工資補發和賠償養老金損失問題。由于劉某和農林水利局的勞動關系存續至2016年1月31日,故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農林水利局按南寧市最低工資標準補發所欠劉某工資95465元。南寧某農林水利局賠償劉某2016年2月(提起勞動仲裁日)至2017年3月養老金損失44785元,之后的養老金待遇按照南寧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核算的標準另行計算。

        故判決如下:一、確認劉某與農林水利局在1987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農林水利局賠償劉某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間養老金損失44785元;以后按照南寧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核算的標準另行計算。三、駁回劉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四、農林水利局支付劉某199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工資差額95465元。

        至此,已年滿70歲的劉某之前的勞動者權益以及此后的養老問題,通過法律途徑得到了圓滿解決。

律師評析與實務建議

        劉某年近70歲才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勞動權益,直接面臨的問題是時效已過,而最難辦的是他與農林水利局是什么關系本身就是實務中的法律難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的勞動者與用人(用工)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在勞動法界的爭議很大,全國各地口徑不一,人社部門和法院的部門觀點不一。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用工)單位的關系認定有兩種情形:一種是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被單位返聘;一種是員工在達到退休年齡之后繼續在用人(用工)單位繼續工作的。劉某屬于第二種情形,這種情形下爭議更難處理。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否必然導致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對此,實務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自然終止,依據就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了“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

        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勞動合同才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以上法律均沒有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勞動合同終止條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終止的確定標準問題的答復([2015]民一他字第6號)中 “ 對于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關系的終止,應當以勞動者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為標準。”

        筆者認為,實務中,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傾向性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法律沒有對退休年齡作出規定,人社部門近年來一直在討論延遲退休問題,故“法定退休年齡”本身有些“偽”。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因各種原因沒有享受養老金待遇,而繼續在原單位繼續工作的人員,認定為勞動關系,這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

        無疑,本案是個疑難雜癥。筆者在仲裁階段結束后才接受劉某委托的。筆者認為,劉某一直在看護林場,林場副場長的職務一直沒有被撤掉,農林水利局也一直發160元費用給劉某,劉某與農林水利局的這種關系持續至劉某申請仲裁當月,事實是非常清楚的。劉某工作一輩子,沒有享受養老金待遇也是事實,法律應該給他一個交代。因此,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在與劉某及其家屬充分溝通后,對其訴求進一步厘清,進行調整。可以說,劉某的問題得以妥善解決,是仲裁委、一審法院、二審法院以及代理律師的共同努力的結果。仲裁階段,仲裁委幫劉某解決了養老金待遇的標準問題;一審法院給劉某解決以后的養老金待遇問題;二審法院最終解決了劉某與農林水利局的勞動關系存續問題和時效問題。本案也是共同智慧實現公平正義的難得案例。

        基于對本案的思考,以下建議供用人/用工單位參考:對于在本單位工作到現行退休年齡,且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應審慎對待,如有條件應盡早采取補救措施,妥善解決這些勞動者的養老金問題。對于尚未依法合規繳納社會保險的企事業單位,應重視用工合法合規工作,今早對用工風險進行排查,并制定整改方案后實施。

作者:王溪蔓,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

案件來源于(2017)桂 01號終3486號

律師簡介


        王溪蔓律師,執業十二余年,現為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該所投融資證券保險與公司法律事務部副主任,還擔任廣西律師協會勞動與保障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廣西同望應用法學研究院勞動人事爭議研究室主任。她長期關注和研究《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應用,擅長企事業單位合規管理和法律風險防范、勞動人事爭議、合同糾紛處理等領域的法律服務,具有為企事業單位提供用工法律風險排查、風險防控以及人力資源管理相關培訓等的豐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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