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從攀爬的樹上摔下也是工傷
時間: 2019-05-05 訪問量:1,906
案情簡介
甲系為某校教師,同時兼任總務處副主任。2017年6月24日在該校組織的中考期間,甲負責拉考點警戒線、放警示牌等維護考場、考點安保工作。下午14時50分左右,甲不慎從校內的樹上墜落地面昏迷不醒,后因傷情過重搶救無效,于當晚20時47分死亡。
甲之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認為甲從樹上墜落死亡事故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家屬不服,訴至法院,本案業已兩審終結。
審理結果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甲作為學校的總務處副主任和考務工作后勤人員,負有負責校園內綠化維護和考點內物質環境建設(做到凈化、綠化、創建“綠色考點”)的工作職責內容,這與其攀爬考點內的樹木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次,人社局并無直接證據證明甲攀爬荔枝樹是為了清除樹上雜物等工作原因,但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基于非工作原因攀爬樹并導致事故的最后發生,根據工作原因推定原則,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本身就可以對工作原因起到證明作用,且家屬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校園(即考點)內樹木上存有雜物的事實,因此可以作為判斷甲攀爬樹木是為了清除樹上雜物而屬于工作原因的合理輔助證據,進而應當推定甲所受傷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
律師解析
工傷認定的三工原則,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及工作原因的三合一才是工傷認定的根本原則,但是工作原因是最為核心,其他的時間和場所可以相應的延伸,即只要是工作原因所遭受的損失就是工傷。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在工傷認定中對工作原因存在爭議時,應當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則。即職工對工傷的認定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當職工能證明確有受到傷害的事實,且所受傷害確實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發生的,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是非基于工作原因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的,則應當對職工非因工作原因受傷承擔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情況下,應當推定職工所受傷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律師建議
給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認為職工傷害不構成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若用人單位無法證明的,則需承擔不利后果。基于此,用人單位應當制定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明確職工崗位的工作職責以及工作流程。當工傷認定過程中對工作原因產生爭議時,用人單位可提供本單位相應的規章制度以及崗位職責作為證據,以證明職工受傷事故與其工作職責無關,進而避免陷入舉證不能的境地。
給職工:
1. 職工要注意保存證明自己有人身損害事實以及受傷原因的相關證據,在工傷認定中及時提交以證明受傷情況確實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同時,若職工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
2. 在工傷認定中對工作原因存在爭議時,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則,基于此,職工即使無法對工作原因舉證,但若能舉證傷害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也可以對工作原因起到證明作用。
作者:朱華 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來源于(2018)桂01行終246號
律師簡介
朱華律師,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廣西律師協會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大成中國區勞動法與人力資源專業委員會理事,大成南寧勞動法與人力資源團隊負責人。主要業務領域為勞動法與人力資源管理,爭議解決,知識產權,破產重整與清算,企業風險管理。朱華律師在勞動法訴訟與非訴訟領域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已帶領團隊成功辦理過多起勞動案件以及企業職工安置專項法律服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