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修改情況的匯報
時間: 2018-08-31 訪問量:1,55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省(區、市)、部分設區的市、基層立法聯系點和中央有關部門、單位等征求意見,并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法律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部門、企業、專家等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到湖北、安徽、吉林、江西和貴州調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問題與有關部門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法律委員會于11月2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2月14日,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審議。現將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主要問題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草案第十條、第十六條對土壤污染防治標準和規劃作了規定。有的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土壤污染具有地域性,制定標準和規劃應當體現這一特點。有的常委委員、代表、地方、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土壤污染防治情況復雜,實踐中主要采取用途風險管控標準,建立標準體系不具備條件,行業標準也難以操作執行;同時,我國地區差異較大,土壤污染防治要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建議增加有關省級政府可以制定更嚴格風險管控標準的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刪去有關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行業標準和跨省(區、市)規劃的規定;二是增加規定省級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二、有的常委委員和地方提出,土壤污染具有隱蔽性,應當加強監測工作,掌握土壤污染狀況,提高防治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規定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作為污水灌溉區、規模化養殖、曾作為工礦用地等農用地地塊,對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曾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等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二是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應當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自行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三、草案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對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范圍作了規定。有的專家提出,草案規定的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農用地地塊和建設用地地塊的范圍過窄,對普查、監測和現場檢查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都應當進行調查。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規定: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應當進行污染狀況調查。
四、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對農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作了規定。有的常委委員、地方和專家提出,農用地風險管控不應僅由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污染責任人也應采取相應措施,建議按照“污染擔責”的原則,明確污染責任人在農用地風險管控中的責任;同時,修復活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應當加強監管,確保修復質量和效果。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規定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二是規定對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三是規定土壤污染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草案第四十六條對相關建設用地地塊納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作了規定。有的常委委員提出,風險管控和修復是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狀況和用途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提高實效,建議進一步完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二是增加規定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確定,并根據風險管控和修復情況適時修訂。
六、有的地方提出,實踐中一些城市政府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盤活土地資產,對關、停、并、轉、遷企業的生產經營土地進行收儲,建議明確政府收儲土地的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問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
七、有的常委委員建議進一步加大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防治土壤污染的責任,參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相關規定,增加有關約談的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八、草案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分別對修復活動環境監理制度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作了規定。有的企業和專家提出,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沒有規定環境監理,草案規定的修復效果評估即可對修復活動進行事后監管,建議刪去有關環境監理的規定。有的地方和專家提出,環境保護法沒有要求企業必須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建議不作規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上述規定。
九、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目前,向沙漠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等違法行為時有發生,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和管理。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十、草案第八十八條規定,因土壤污染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代表國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這一規定與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做好銜接。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修改為:“對污染土壤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
201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