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 承包法》的決定
時間: 2018-12-29 訪問量:1,495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后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后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十一、將第二章第四節的標題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并向發包方備案。”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十九、將第二章第五節的標題修改為:“土地經營權”。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合并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并向發包方備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合并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并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
二十八、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范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并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三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三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三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三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三十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三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四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者流轉無效。”
四十一、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四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四十四、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
四十六、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