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勞動者難以抗拒不履行
時間: 2019-05-05 訪問量:2,142
案情簡介
員工乙于2000年9月4日進入甲公司,2009年9月7日被甲公司任命為質檢部原材料檢驗副主任。2009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員工乙就職期間及離職后二年內應當遵守的競業限制義務,甲公司按月給予員工乙經濟補償,標準為員工乙離職時甲公司所在地政府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二倍;員工乙違約的,甲公司有權要求員工乙支付違約金10萬元,或者違約所得的收益作為違約金歸甲公司所有。
2011年7月31日,員工乙離職。2011年8月25日、9月20日,甲公司向員工乙的賬號匯入補償金1640元,但銀行均以賬號已被銷戶為由作退款處理。2011年9月22日,甲公司通知員工乙要求5天內另行提供個人有效賬號用于轉入補償金,員工乙沒有提供。后甲公司查明員工乙已在某公司從事質檢部主任工作,該單位與甲公司同屬于生產經營同類業務的企業。甲公司認為員工乙已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于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員工乙支付違約金10萬元。員工乙認為自己僅為質檢部副主任,是普通的管理人員,不屬于“高級管理人員”也不是“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認為自己不具備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資格,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等作為抗辯。
審理結果
法院認定因甲公司已提供證據證實乙了解或接觸其商業秘密,屬于競業限制的人員,乙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乙以其不具備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主體資格為由主張所簽競業限制協議無效,不予支持。乙以約定的違約金與甲公司的損失不相稱為由主張不應支付違約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乙的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乙需按《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支付甲公司10萬元違約金。
律師解析
競業限制條款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具體內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按理解,該“保密事項”首先由單位設定并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然后確定“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最后才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但法院并不從嚴掌握“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的主體資格,不嚴格審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人員是否符合上述條件。即實體上更關注的是勞動者所任職務的工作特性,以及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認定為有效協議。至于違約金數額,法院要求勞動者證明約定的違約金與單位的損失不相稱。但勞動者很難有此舉證能力,實際上仍以約定為準,不考慮過高過低的調整。
律師建議
給用人單位: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是法律的明確規定。與不掌握、不負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一律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有可能導致支付了競業限制金,但達不到限制的目的或沒有實質的意義。同時,即使對符合競業限制的相關人員,也應做好配套工作,避免有約不守,或守約不付。建議單位設定自己的保密事項,約定保密條款,與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避免因主體不符合條件被認定為無效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具體而明確并具有可操作性。
給職工:
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盡量與單位協商增加補償金、降低違約金數額。不愿接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只能拒絕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也要刪去后才簽字。一旦簽訂相關協議,就必須遵守協議,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員工在簽字后以自己不是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離職后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以擇業艱難,單位強迫簽字為由拒絕履行,其誠信令人生疑,也很難得到支持。
作者:李輝民 廣西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例來源(2012)南市民一終字第1578號
律師簡介
李輝民,廣西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2008年起任職廣西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主任,2013年起任職中華全國律協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專業委員會委員,2017年被廣西律師協會聘請為全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班授課老師,講授《勞動法律師業務基本技能》課題。熟悉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發表過多篇有關勞動法律事務方面的論文及案例;處理過多家公司(企業)改制、并購、關停職工安置、經濟性裁員事務,處理過多起集體勞動糾紛案件,代理過勞動人事用工方面幾乎所有類型的爭議案;現擔任多家企業常年法律顧問,是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有側重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