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起紛爭 委托人狀告律師敗訴
時間: 2011-08-09 訪問量:3,122
2008年5月30日,宜州市北山鎮板敢村的唐華之子唐小弟在宜州市北山衛生院住院時死亡,經親戚朋友介紹,廣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韋朋到宜州了解基本情況后與唐華簽訂了一份格式《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主要條款為:乙方(某律師事務所)接受甲方(唐華)委托,指派韋朋律師擔任上述案件非訴階段的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代理報酬為6000元。合同還就報酬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等進行約定。
合同簽訂當天,韋朋即到北山衛生院復印、封存唐小弟病歷并與院方協商賠償事宜。
2008年5月31日,韋朋到宜州市衛生局醫政科申請進行尸體解剖,同日,唐華支付給韋朋代理報酬6000元,韋朋未能開具收款發票。三天后,廣西醫科大病理教研室對唐小弟進行尸體解剖,韋朋陪同。
三個月后,唐華請在南寧工作的同鄉到廣西醫科大病理教研室領取尸檢報告,唐華也將尸檢報告傳真給韋朋。2009年元月7日,唐華另行委托他人為代理人將北山衛生院告上宜州市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北山衛生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唐華認為從得到尸檢報告至2009年元月,韋朋律師從未打電話給自己也故意不接自己的電話,已無意代理該案。韋朋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代理費并私自簽訂代理合同,違反《律師法》的規定。在合同書中用潦草得難以辨認的字樣“非訴”階段代理,并且簽訂合同時不向只有小學文化的自己口頭解釋,具有詐騙性質,且收取代理費后故意不履行代理合同義務。同時,律師事務所不能給自己出示保存的收款人發票聯,實屬假發票。為此,唐華將韋朋及某律師所告上法院,請求宜州法院判令韋朋及律師所退還代理費6000元及相應利息。
韋朋以雙方簽訂的合同只約定“非訴訟”階段的代理為由,拒絕退還代理費。
宜州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雖然委托代理合同并非由原告直接與被告某律師事務所簽訂,而是由被告韋朋用已蓋好律師所公章的合同書填寫后與原告簽訂,但被告律師事務所認可了韋朋的這一行為,故該合同合法有效。立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委托方應如實陳述案情,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支付律師代理報酬,受托方應在受委托權限內,切實維護委托人的合同權益。
關于委托代理事項的問題。合同中約定乙方某律師事務所接受甲方唐華委托,指派韋朋律師擔任“非訴”階段的代理人,但合同并未就“非訴”階段的具體事務約定明確。在庭審詢問中,原告認可被告已做了復印、封存病歷,與院方協商調解、申請尸體解剖等事項,但雙方對“非訴”階段的代理事項各執一詞,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原告解釋清楚何為“非訴”,認為請律師代理就是打官司,被告認為已向原告解釋清楚并完成了相關非訴的法律事務工作。本院認為,從合同文義解釋及行業的交易習慣上看,被告韋朋已經完成“非訴”階段的代理事項,且原告在被告完成上述事項后沒有繼續委托被告韋朋進行訴訟階段的代理,而另行委托他人,說明雙方已履行完合同義務,權利義務已經終止。
關于發票問題。根據《律師收費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本案被告韋朋自行收取代理費且未向委托人出具發票,存在不當之處。但該代理費款項已及時存入被告律師事務所賬戶,過后被告律師事務所亦向原告出具了合法稅務票據,故本案不屬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法代理、合同詐騙、開具假發票并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由主張被告退還全部代理費及利息,無事實依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議代理人在擬定法律服務合同時應盡量考慮周全,對委托人提供更規范的法律服務;委托人在尋求法律服務的過程中,要加強權利保護意識,仔細閱讀合同條文,慎重簽訂合同,要樹立正確的法律服務觀念和訴訟觀念,考慮訴訟風險。在與代理人產生糾紛時,要理性化解爭議,如發現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可向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投訴或舉報,以便解決。為此,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唐華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唐華不服上訴至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