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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 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時間: 2020-12-31      訪問量:1,04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
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司法解釋等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未經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后,對剩余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3.將第三條修改為:
  “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建筑物設定抵押的,如無其他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和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于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賬單、對賬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準確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產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以下簡稱被開辦企業)具備法人條件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根據民法典第六十條的規定,應當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將第二條修改為:
  “被開辦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但已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資金與注冊資金的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4.將第三條修改為:
  “被開辦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投入的資金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單位承擔。”
  5.刪除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6.將第七條修改為:
  “開辦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在被開辦企業撤銷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自愿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應當按照承諾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7.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被開辦企業向社會或者向企業內部職工集資未清償的,在破產財產分配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清償。”
  8.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起訴符合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企業出售中,出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法律規定的撤銷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5.刪除第三十二條。
  6.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將第二條修改為: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2.將第七條修改為:
  “公司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3.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1.將第二條修改為: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將第七條修改為: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后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3.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1.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2.將第四條修改為: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等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僅以股權質押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權質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辦理了出質登記的,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1.將第一條修改為: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將第二條修改為: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于該時間的規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六條修改為: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2.刪除第七條。
  3.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公告應當在全國性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同日在該交易所公布。”
  4.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公告期間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于票據付款日后十五日。”
  5.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6.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7.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
  “對于偽報票據喪失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序后,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偽報人的法律責任。”
  8.將第四十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八條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但在中國境外簽發的票據除外。”
  9.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10.將第六十條修改為:
  “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11.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12.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13.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14.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承兌人自己作出并發布的表明其沒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認定為拒絕證明。”
  15.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
  “依據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16.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
  “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1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將正文第二段修改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條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組織民辦學校破產清算,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1.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修改為: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5.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6.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條修改為:
  “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3.將第九條修改為:
  “期貨公司授權非本公司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非期貨公司人員以期貨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具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表見代理條件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并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于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
  6.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在交割日,賣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交付標準倉單,或者買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賬戶交付足額貨款,構成交割違約。
  構成交割違約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對方有權要求終止交割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交割。
  征購或者競賣失敗的,應當由違約方按照交易所有關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將第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需要通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查詢、凍結、劃撥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予以協助。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三條修改為: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民法典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十條修改為:
  “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九條修改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準確適用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刪除第四條、第五條。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并參照國際慣例,對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
  “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八條修改為:
  “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六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
  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號《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以及有關抵押效力認定等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處置。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二、企業對其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無處分權,以該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未經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履行了法定的審批手續,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只有在以抵押標的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繳納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后,對剩余部分方可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
  三、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建筑物設定抵押的,如無其他法定的無效情形,不應當僅以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本批復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審理或者尚未審理的案件,適用本批復,但對提起再審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9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和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于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賬單、對賬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并以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于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并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托貸款和信托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于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占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注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于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權限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第七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貸款關系和信托貸款關系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托貸款的要求簽訂有委托貸款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托貸款關系。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托貸款關系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托貸款協議后,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托貸款關系。
  委托貸款協議和信托貸款協議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托貸款或信托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系委托貸款或信托貸款關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托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不作為存款關系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托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托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托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托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托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占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占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并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
  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5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準確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產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移交、撤銷、脫鉤企業債務糾紛的處理
  第一條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以下簡稱被開辦企業)具備法人條件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根據民法典第六十條的規定,應當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條被開辦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但已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資金與注冊資金的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條被開辦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投入的資金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單位承擔。
  第四條開辦單位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以逃避被開辦企業債務的,應當將所抽逃、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產退回,用以清償被開辦企業的債務。
  第五條開辦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在被開辦企業撤銷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自愿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應當按照承諾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開辦單位已經在被開辦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視為開辦單位的注冊資金已經足額到位,不再繼續承擔注冊資金不實的責任。
  二、移交、撤銷、脫鉤企業破產案件的處理
  第七條被開辦企業或者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不論開辦單位的注冊資金是否足額到位,人民法院均應當受理。
  第八條被開辦企業被宣告破產的,開辦單位對其沒有投足的注冊資金、收取的資金和實物、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產,都應當由清算組負責收回。
  第九條被開辦企業向社會或者向企業內部職工集資未清償的,在破產財產分配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清償。
  三、財產保全和執行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四、適用范圍
  第十一條本規定僅適用于審理此次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產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5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體間在企業產權制度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
  (一)企業公司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二)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三)企業分立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四)企業債權轉股權糾紛;
  (五)企業出售合同糾紛;
  (六)企業兼并合同糾紛;
  (七)與企業改制相關的其他民事糾紛。
  第二條當事人起訴符合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條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業公司制改造
  第四條國有企業依公司法整體改造為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第五條企業通過增資擴股或者轉讓部分產權,實現他人對企業的參股,將企業整體改造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債務由改造后的新設公司承擔。
  第六條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第七條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三、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條由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九條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十條企業通過其職工投資增資擴股,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第十一條企業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債權人就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
  四、企業分立
  第十二條債權人向分立后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后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分立的企業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各分立的企業間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分擔。
  五、企業債權轉股權
  第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
  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后,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第十六條部分債權人進行債權轉股權的行為,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六、國有小型企業出售
  第十七條以協議轉讓形式出售企業,企業出售合同未經有審批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職能部門審批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條企業出售中,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時,應當確認該企業出售行為無效。
  第十九條企業出售中,出賣人實施的行為具有法律規定的撤銷情形,買受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企業出售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企業出售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一方當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企業出售時,出賣人對所售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損益狀況等重大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企業出售價格,買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出售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企業售出后買受人經營企業期間發生的經營盈虧,由買受人享有或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為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作價入股與他人重新組建新公司,所購企業法人予以注銷的,對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買受人應當以其所有財產,包括在新組建公司中的股權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企業售出后,買受人將所購企業重新注冊為新的企業法人,所購企業法人被注銷的,所購企業出售前的債務,應當由新注冊的企業法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企業售出后,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企業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該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資產轉讓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后,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
  第二十九條出售企業的行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企業兼并
  第三十條企業兼并協議自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兼并協議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企業兼并協議不生效。但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兼并協議有效。
  第三十一條企業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務應當由兼并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企業新設合并后,被兼并企業的債務由新設合并后的企業法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企業吸收合并或新設合并后,被兼并企業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被兼并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企業兼并后的具體情況,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則由控股企業承擔。
  八、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二〇〇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規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關企業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
  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
  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
  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三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第六條人民法院關于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公司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第九條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條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
  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第十一條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公司清算程序終結,是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
  第十四條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注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0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第二條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第四條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第五條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第六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后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第八條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條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十條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采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后,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股權轉讓后尚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將仍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股東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原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受讓股東損失,受讓股東請求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有過錯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股東對于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上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現就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第三條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七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條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復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第十一條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等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經批準而被認定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
  第二條當事人就外商投資企業相關事項達成的補充協議對已獲批準的合同不構成重大或實質性變更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認定該補充協議未生效。
  前款規定的重大或實質性變更包括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的變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權轉讓等。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該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以需要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標的物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標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資企業實際使用,且負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完成了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方當事人履行了出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義務。外商投資企業或其股東以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主張該方當事人不享有股東權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資企業或其股東舉證證明該方當事人因遲延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給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失并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經受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期限內共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同時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拒不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另行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賠償損失的范圍可以包括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
  第七條轉讓方、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受讓方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就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報批,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受讓方另行起訴,請求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請求轉讓方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轉讓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后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因遲延履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亦未履行報批義務,轉讓方請求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令轉讓方在一定期限內辦理報批手續。該股權轉讓合同獲得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的,對轉讓方關于支付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受讓方已實際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并獲取收益,但合同未獲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轉讓方請求受讓方退出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并將受讓方因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而獲得的收益在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后支付給轉讓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應當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其他股東以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已經同意;
  (二)轉讓方已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滿三十日未予答復;
  (三)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轉讓方、受讓方以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與債權人訂立的股權質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質權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僅以股權質押合同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權質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辦理了出質登記的,股權質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四條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
  (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
  (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第十五條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依據雙方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雙方未約定利益分配,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其交付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實際投資者請求支付必要報酬的,人民法院應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履行與實際投資者之間的合同,致使實際投資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實際投資者請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實際投資者根據其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的約定,直接向外商投資企業請求分配利潤或者行使其他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高于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投資款并根據其實際投資情況以及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對股權收益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其余款項根據實際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情況、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條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低于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現有股權的等值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
  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名義股東對合同無效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大小認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及具體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認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或者外商投資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申請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載股東,導致外商投資企業他方股東喪失股東身份或原有股權份額,他方股東請求確認股東身份或原有股權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該股權的除外。
  他方股東請求侵權股東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投資設立企業產生的相關糾紛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66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職務被解除后,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第四條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于該時間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
  (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四)公司減資;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條本規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0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據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對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轄
  第一條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匯票、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五條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
  第六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托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二、票據保全
  第七條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
  (一)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二)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三)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四)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五)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三、舉證責任
  第八條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爭票據。該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
  第九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第十條付款人或者承兌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產裁定書或者能夠證明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的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
  四、票據權利及抗辯
  第十二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并且不履行約定義務的;
  (二)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
  (三)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
  (四)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
  第十五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過票據權利時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書方式取得但背書不連續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
  第十六條票據出票人或者背書人被宣告破產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付款或者承兌,因此所產生的追索權可以登記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為債權人。
  第十七條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
  第十八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
  第十九條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票據權利時效發生中斷的,只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有效。
  第二十條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發出書面通知之日為準;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郵戳記載之日為準。
  第二十一條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
  第二十二條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發布以前按照規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經公示催告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經墊付的款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濟
  第二十三條票據喪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四條出票人已經簽章的授權補記的支票喪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條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六條出票人已經簽章但未記載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喪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銀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條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喪失以后,失票人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條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后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票面金額;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
  (三)申請的理由、事實;
  (四)通知票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的時間;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通信地址、電話號碼等。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公告。
  第三十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止付通知,應當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非經發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許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據責任。
  第三十一條公告應當在全國性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欄內。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同日在該交易所公布。
  第三十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公告期間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于票據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三十三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在票據權利時效屆滿以前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在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因債務人拒絕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絕補發票據提起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失票人因請求出票人補發票據或者請求債務人付款遭到拒絕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被告為與失票人具有票據債權債務關系的出票人、拒絕付款的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
  第三十六條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七條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
  第三十八條對于偽報票據喪失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裁定終結公示催告或者訴訟程序后,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偽報人的法律責任。
  六、票據效力
  第三十九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八條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當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格式票據的,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認定,但在中國境外簽發的票據除外。
  第四十條票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上不符合票據法以及下述規定的,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一)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二)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為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二條依照票據法第九條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票據金額的中文大寫與數碼不一致,或者票據載明的金額、出票日期或者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更改,或者違反規定加蓋銀行部門印章代替專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對此類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更改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當事人請求認定匯票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銀行匯票無效。
  第四十四條空白授權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未對票據必須記載事項補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絕接收該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票據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票據上其他簽章效力的認定。
  七、票據背書
  第四十六條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者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
  第四十七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行為無效。背書轉讓后的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四十八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第五十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押行為無效。
  第五十二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五十四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第五十五條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其非開戶銀行申請貼現,與向自己開立存款賬戶的銀行申請貼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惡意或者與貼現銀行惡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違反規定區域出票,背書轉讓銀行匯票,或者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跨越票據交換區域出票、背書轉讓銀行本票、支票的,不影響出票人、背書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票據責任。
  第五十七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第五十八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與按照規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票據保證
  第五十九條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
  第六十條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九、法律適用
  第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三條票據當事人因對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票據管理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對票據法施行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票據糾紛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票據法。
  十、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已經背書轉讓的,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簽章不真實的;
  (二)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第六十六條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七條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后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一)未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以及匯票背書的連續性履行審查義務而錯誤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間對公示催告的票據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
  第七十條票據法第六十三條所稱“其他有關證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兌人、付款人失蹤或者死亡的證明、法律文書;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三)醫院或者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
  (四)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承兌人自己作出并發布的表明其沒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認定為拒絕證明。
  第七十一條當事人因申請票據保全錯誤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
  第七十四條依據票據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由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
  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0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遵義縣中山中學被終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組織清算”的請示》[(2010)黔高研請字第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十條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組織民辦學校破產清算,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8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后,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一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第四十條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后,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銷無效訴訟請求的,該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二)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三)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
  第四十四條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6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有關債權人權利行使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四條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
  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后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
  保證人被確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清償額向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第五條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
  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
  第六條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所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情況、證據、聯系方式等事項,形成債權申報登記冊。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及債權申報材料在破產期間由管理人保管,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第七條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
  第八條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第九條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對同一筆債權存在多個異議人,其他異議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條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除現場表決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采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三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告等方式將表決結果告知參與表決的債權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十二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
  (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
  (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
  (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申請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債權人會議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債權人申請撤銷的期限自債權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債權人會議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委托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債權人會議職權。債權人會議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權,委托其行使債權人會議所有職權。
  第十四條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以適當的方式向債權人會議及時匯報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
  第十五條管理人處分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債務人重大財產的,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
  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后實施。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實施。
  實施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7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期貨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糾紛案件,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確定其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并維護期貨市場秩序。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嚴格按照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確定違約方承擔的責任,當事人的約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期貨侵權糾紛和無效的期貨交易合同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性質、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過錯方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管轄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
  第五條在期貨公司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進行期貨交易的,該分支機構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因實物交割發生糾紛的,期貨交易所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六條侵權與違約競合的期貨糾紛案件,依當事人選擇的訴由確定管轄。當事人既以違約又以侵權起訴的,以當事人起訴狀中在先的訴訟請求確定管轄。
  第七條期貨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確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期貨糾紛案件。
  三、承擔責任的主體
  第八條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承擔。
  第九條期貨公司授權非本公司人員以本公司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非期貨公司人員以期貨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行為,具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表見代理條件的,期貨公司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公民、法人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托,作為居間人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于居間經紀關系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不以真實身份從事期貨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交易行為符合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的,交易結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期貨公司設立的取得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超出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該分支機構不能承擔的,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無效合同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四條因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責任的承擔。一方的損失系對方行為所致,應當由對方賠償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傭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
  該機構未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戶沒有過錯的,該機構應當返還客戶的保證金并賠償客戶的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交易手續費、稅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為責任
  第十六條期貨公司在與客戶訂立期貨經紀合同時,未提示客戶注意《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內容,并由客戶簽字或者蓋章,對于客戶在交易中的損失,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條第三項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以往交易結果記載,證明客戶已有交易經歷的,應當免除期貨公司的責任。
  第十七條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托進行期貨交易的,對交易產生的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期貨公司與客戶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對下達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不能證明其所進行的交易是依據客戶交易指令進行的,對該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十九條期貨公司執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戶損失,應當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非受托人承擔連帶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條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沒有品種、數量、買賣方向的,期貨公司未予拒絕而進行交易造成客戶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客戶予以追認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數量和買賣方向明確,沒有有效期限的,應當視為當日有效;沒有成交價格的,應當視為按市價交易;沒有開平倉方向的,應當視為開倉交易。
  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錯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除客戶認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貨公司承擔,并按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交易數量發生錯誤的,多于指令數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承擔,少于指令數量的部分,由期貨公司補足或者賠償直接損失;
  (二)交易價格超出客戶指令價位范圍的,交易差價損失或者交易結果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二十三條期貨公司不當延誤執行客戶交易指令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市場原因致客戶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期貨公司超出客戶指令價位的范圍,將高于客戶指令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客戶指令價格買入后的差價利益占為己有的,客戶要求期貨公司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期貨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期貨交易所未按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期貨公司,造成期貨公司損失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未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期限、方式,將交易或者持倉頭寸的結算結果通知客戶,造成客戶損失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期貨公司與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期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發出上述通知的,對客戶因繼續持倉而造成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條客戶對當日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應當視為對該日之前所有持倉和交易結算結果的確認,所產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戶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期貨公司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交易所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造成期貨公司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期貨公司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期貨公司對造成客戶擴大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期貨公司對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對期貨公司的交易結算結果有異議,而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提出的,視為期貨公司或者客戶對交易結算結果已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期貨公司進行混碼交易的,客戶不承擔責任,但期貨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客戶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戶應當承擔相應的交易結果。
  六、透支交易責任
  第三十一條期貨交易所在期貨公司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期貨公司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
  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
  第三十二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未按規定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期貨公司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未按約定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的,由于行情向持倉不利的方向變化導致客戶透支發生的擴大損失,期貨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交易所履行了通知義務,而期貨公司未及時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要求保留持倉并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期貨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而客戶未及時追加保證金,客戶要求保留持倉并經書面協商一致的,對保留持倉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穿倉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三十四條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條期貨交易所允許期貨公司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交易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透支交易,并與其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七、強行平倉責任
  第三十六條期貨公司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交易規則的規定處理;規定不明確的,期貨交易所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期貨交易所因期貨公司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期貨公司因客戶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八條期貨公司或者客戶交易保證金不足,符合強行平倉條件后,應當自行平倉而未平倉造成的擴大損失,由期貨公司或者客戶自行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當與期貨公司或者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因超量平倉引起的損失,由強行平倉者承擔。
  第四十條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期貨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規則強行平倉發生的費用,由被平倉的期貨公司承擔;期貨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有過錯的客戶追償。
  期貨公司依法或依約定強行平倉所發生的費用,由客戶承擔。
  八、實物交割責任
  第四十二條交割倉庫未履行貨物驗收職責或者因保管不善給倉單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期貨公司沒有代客戶履行申請交割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在交割日,賣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交付標準倉單,或者買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賬戶交付足額貨款,構成交割違約。
  構成交割違約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對方有權要求終止交割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交割。
  征購或者競賣失敗的,應當由違約方按照交易所有關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在期貨合約交割期內,買方或者賣方客戶違約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代期貨公司、期貨公司應當代客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買方客戶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對貨物的質量、數量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其對貨物的數量、質量無異議。
  第四十七條交割倉庫不能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標準倉單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貨合約要求的貨物,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的,交割倉庫應當承擔責任,期貨交易所承擔連帶責任。
  期貨交易所承擔責任后,有權向交割倉庫追償。
  九、保證合約履行責任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未按照每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應的金錢給付義務,期貨交易所亦未代期貨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對方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交易所代期貨公司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追償。
  第四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未代期貨公司履行期貨合約,期貨公司應當根據客戶請求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
  期貨公司拒絕代客戶向期貨交易所主張權利的,客戶可直接起訴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條因期貨交易所的過錯導致信息發布、交易指令處理錯誤,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直接經濟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期貨交易所依據有關規定對期貨市場出現的異常情況采取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執行期貨交易所的合理的緊急措施造成客戶損失的,期貨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侵權行為責任
  第五十二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客戶下單的,由此造成客戶的經濟損失由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承擔。
  第五十三條期貨公司私下對沖、與客戶對賭等不將客戶指令入市交易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期貨公司應當賠償由此給客戶造成的經濟損失;期貨公司與客戶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期貨公司擅自以客戶的名義進行交易,客戶對交易結果不予追認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
  第五十五條期貨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劃轉客戶保證金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舉證責任
  第五十六條期貨公司應當對客戶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擔舉證責任。
  確認期貨公司是否將客戶下達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的交易記錄、期貨公司通知的交易結算結果與客戶交易指令記錄中的品種、買賣方向是否一致,價格、交易時間是否相符為標準,指令交易數量可以作為參考。但客戶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期貨交易所通知期貨公司追加保證金,期貨公司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交易所承擔舉證責任。
  期貨公司向客戶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客戶否認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貨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十二、保全和執行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保全與會員資格相應的會員資格費或者交易席位,應當依法裁定不得轉讓該會員資格,但不得停止該會員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有權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轉讓該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或者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有證據證明該保證金賬戶中有超出期貨公司、客戶權益資金的部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該賬戶中屬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的自有資金。
  第六十條期貨公司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專用結算賬戶中未被期貨合約占用的用于擔保期貨合約履行的最低限額的結算準備金;期貨公司已經結清所有持倉并清償客戶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結算準備金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期貨公司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先行凍結、查封、執行期貨公司的其他財產。
  第六十一條客戶、自營會員為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保證金、持倉依法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
  十三、其它
  第六十二條本規定所稱期貨公司是指經依法批準代理投資者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的經營機構及其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客戶是指委托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投資者。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發生的期貨交易行為或者侵權行為,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規定不明確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0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解決相關期貨糾紛案件的管轄、保全與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審判實踐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以期貨交易所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貨交易所履行職責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貨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期貨交易所履行職責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一)期貨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保證金存管銀行及其相關人員、客戶、其他期貨市場參與者,以期貨交易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當,造成其損害為由提起的商事訴訟案件;
  (二)期貨交易所會員及其相關人員、保證金存管銀行及其相關人員、客戶、其他期貨市場參與者,以期貨交易所違反其章程、交易規則、實施細則的規定以及業務協議的約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當,造成其損害為由提起的商事訴訟案件;
  (三)期貨交易所因履行職責引起的其他商事訴訟案件。
  第三條期貨交易所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以下賬戶中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期貨交易所會員在期貨交易所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二)期貨交易所會員向期貨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第四條期貨公司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以下賬戶中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戶在期貨公司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二)客戶向期貨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第五條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的結算會員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結算會員以下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結算會員在結算會員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
  (二)非結算會員向結算會員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
  第六條有證據證明保證金賬戶中有超過上述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部分權益的,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超出部分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
  有證據證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自有資金與保證金發生混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或者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相關賬戶內的資金或者有價證券。
  第七條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其結算會員為債務人,債權人請求凍結、劃撥期貨交易所向其結算會員依法收取的結算擔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證據證明結算會員在結算擔保金專用賬戶中有超過交易所要求的結算擔保金數額部分的,結算會員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不能提出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劃撥超出部分的資金。
  第八條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法需要通過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查詢、凍結、劃撥資金或者有價證券的,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予以協助。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
  第十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6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指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
  第三條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開立信用證糾紛和因此產生的擔保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后,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當事人以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第九條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條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四)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并審理。
  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通過實體審理,認定構成信用證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的,應當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六條保證人以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未征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8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簽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
  獨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請人的申請而開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機構的指示而開立。開立人依指示開立獨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開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糾紛,是指在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民法典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獨立保函未載明可撤銷,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開立后不可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范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范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系或獨立保函申請關系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
  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面相符。
  第八條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
  開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受益人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保函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的除外。
  第十條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
  (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
  (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
  (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
  (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
  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開立人在依指示開立的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條因止付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當事人請求止付申請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請作出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第十九條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涉外獨立保函未載明適用法律,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的,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因涉外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適用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就適用法律不能達成一致的,適用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的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喪失開立保證金的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開立人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根據該開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開立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7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第七條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保險人主張扣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扣除期間自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的通知到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依法設立并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厘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范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準確適用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
  第二條臺灣地區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參與民事訴訟,與大陸當事人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三條根據本規定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該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
  第五條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第七條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沖突規范指引而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
  (三)涉及環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
  (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關系的連結點,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第十條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系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一條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系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二條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法人的設立登記地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法人的登記地。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通過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七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施行后發生的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735次會議討論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并參照國際慣例,對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一、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
  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二、賠償應當盡量達到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賠償。
  三、船舶損害賠償分為全損賠償和部分損害賠償。
  (一)船舶全損的賠償包括:
  船舶價值損失;
  未包括在船舶價值內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備件、供應品,漁船上的捕撈設備、網具、漁具等損失;
  船員工資、遣返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永久修理費及輔助費用、維持費用,但應滿足下列條件:
  船舶應就近修理,除非請求人能證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減少損失和節省費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經臨時修理可繼續營運,請求人有責任進行臨時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請求人為保證船舶適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進行的修理,或者與船舶例行的檢修一起進行時,賠償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損部位所需的費用和損失。
  (三)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
  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置沉船標志費用;
  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
  合理的船期損失;
  其他合理的費用。
  四、船上財產的損害賠償包括:
  船上財產的滅失或者部分損壞引起的貶值損失;
  合理的修復或者處理費用;
  合理的財產救助、打撈和清除費用,共同海損分攤;
  其他合理費用。
  五、船舶觸碰造成設施損害的賠償包括:
  設施的全損或者部分損壞修復費用;
  設施修復前不能正常使用所產生的合理的收益損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觸碰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應予賠償。
  七、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
  八、船舶價值損失的計算,以船舶碰撞發生地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碰撞發生地無類似船舶市價的,以船舶船籍港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或者以其他地區類似船舶市價的平均價確定;沒有市價的,以原船舶的造價或者購置價,扣除折舊(折舊率按年4-10%)計算;折舊后沒有價值的按殘值計算。
  船舶被打撈后尚有殘值的,船舶價值應扣除殘值。
  九、船上財產損失的計算:
  (一)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即以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加請求人已支付的貨物保險費計算,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二)貨物損壞的,以修復所需的費用,或者以貨物的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和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約定的時間內遲延交付所產生的損失,按遲延交付貨物的實際價值加預期可得利潤與到岸時的市價的差價計算,但預期可得利潤不得超過貨物實際價值的10%;
  (四)船上捕撈的魚貨,以實際的魚貨價值計算。魚貨價值參照海事發生時當地市價,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五)船上漁具、網具的種類和數量,以本次出海捕撈作業所需量扣減現存量計算,但所需量超過漁政部門規定或者許可的種類和數量的,不予認定;漁具、網具的價值,按原購置價或者原造價扣除折舊費用和殘值計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帶行李)的損失,屬本船旅客的損失,依照海商法的規定處理;屬他船旅客的損失,可參照旅客運輸合同中有關旅客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規定處理;
  (七)船員個人生活必需品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賠償;
  (八)承運人與旅客書面約定由承運人保管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依海商法的規定處理;船員、旅客、其他人員個人攜帶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不予認定;
  (九)船上其他財產的損失,按其實際價值計算。
  十、船期損失的計算:
  期限:船舶全損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船舶部分損害的修船期限,以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其中包括聯系、住塢、驗船等所需的合理時間;漁業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漁期為限,或者以一個漁汛期為限。
  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無前后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
  漁船漁汛損失,以該漁船前3年的同期漁汛平均凈收益計算,或者以本年內同期同類漁船的平均凈收益計算。計算漁汛損失時,應當考慮到碰撞漁船在對船捕漁作業或者圍網燈光捕漁作業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運費損失的計算:
  碰撞導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導致到付運費損失的,以尚未收取的運費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十二、設施損害賠償的計算:
  期限:以實際停止使用期間扣除常規檢修的期間為限;
  設施部分損壞或者全損,分別以合理的修復費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費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舊費計算;
  設施使用的收益損失,以實際減少的凈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個月的平均凈盈利計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應當扣減。
  十三、利息損失的計算:
  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從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或者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
  十四、計算損害賠償的貨幣,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按以下相關的貨幣計算:
  按船舶營運或者生產經營所使用的貨幣計算;
  船載進、出口貨物的價值,按買賣合同或者提單、運單記明的貨幣計算;
  以特別提款權計算損失的,按法院判決或者調解之日的兌換率換算成相應的貨幣。
  十五、本規定不包括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責任的確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或者承運人依法享受免責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十六、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但是用于軍事的和政府公務的船舶除外。
  “設施”是指人為設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固定平臺、浮鼓、碼頭、堤壩、橋梁、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觸碰”是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發生接觸并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全損”是指船舶實際全部損失,或者損壞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撈、修理費等費用之和達到或者超過碰撞或者觸碰發生前的船舶價值。
  “輔助費用”是指為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必要的進塢費、清航除氣費、排放油污水處理費、港口使費、引航費、檢驗費以及修船期間所產生的住塢費、碼頭費等費用,但不限于上述費用。
  “維持費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間,船舶和船員日常消耗的費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應品的消耗和船員工資等。
  十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0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審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審理保險人因發生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等保險事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追償的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第四條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為由,要求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書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險賠償,又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第九條在航次之中發生船舶轉讓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船舶轉讓時起至航次終了時止的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船舶出讓人享有、承擔,也可以由船舶受讓人繼受。
  船舶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及船舶轉讓合同的證明。
  第十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中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約定。
  第十二條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沒有效果,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主張享有被保險人因申請扣押船舶取得的擔保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的損害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非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觸碰船舶的賠償責任,但不影響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
  第五條因船舶碰撞發生的船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屬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
  第六條碰撞船舶互有過失造成船載貨物損失,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對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違約賠償之訴,或者對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條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承運人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八條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第九條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證據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關部門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出示。
  第十一條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得并經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正本提單包括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
  第二條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三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
  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適用海商法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擔民事責任的,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關于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五條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六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
  第七條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八條承運到港的貨物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無人向海關申報,被海關提取并依法變賣處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賣承運人留置的貨物,承運人主張免除交付貨物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承運人按照記名提單托運人的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持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承運人簽發一式數份正本提單,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單的人交付貨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單的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向承運人實際交付貨物并持有指示提單的托運人,雖然在正本提單上沒有載明其托運人身份,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要求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后,正本提單持有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就貨款支付達成協議,在協議款項得不到賠付時,不影響正本提單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損失,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訴訟時效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據訴訟管轄協議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當事人之間未訂立訴訟管轄協議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海事請求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海事請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的除外。
  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的期間,自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開始計算。
  第六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條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符合有關規定的,海事法院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設立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債權登記程序。債權人已經交納的申請費由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人負擔。
  第八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基于責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賠償請求,可以對責任人的財產申請保全。
  第九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以行使船舶優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時,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兩個以上債權人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將相關案件合并審理。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確權訴訟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過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二條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并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第十三條責任人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影響其在訴訟中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
  第十四條責任人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法院不應主動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十五條責任人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二審、再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責任人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賠償請求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債權人依據有關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責任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以上述文書作為債權證據申請登記債權并經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的除外。
  第十七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以人民幣設立,其數額按法院準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
  第二十一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0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船舶發生油污事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就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管轄。
  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當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受損害人請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泄漏油數量及泄漏油類對環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夠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互之間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賠償的數額,有權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償。
  第四條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條油輪裝載的持久性油類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第六條經證明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損害人請求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受損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起訴訟,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對受損害人主張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損害外,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油污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
  (三)因油污造成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四)對受污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十條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污染范圍、污染程度、油類泄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污人員及投入使用設備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
  第十一條對遇險船舶實施防污措施,作業開始時的主要目的僅是為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所發生的費用應認定為預防措施費用。
  作業具有救助遇險船舶、其他財產和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雙重目的,應根據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劃分預防措施費用與救助措施費用;無合理依據區分主次目的的,相關費用應平均分攤。但污染危險消除后發生的費用不應列為預防措施費用。
  第十二條船舶泄漏油類污染其他船舶、漁具、養殖設施等財產,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因清洗、修復受污染財產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污染財產無法清洗、修復,或者清洗、修復成本超過其價值的,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合理的更換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參照受污染財產實際使用年限與預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條受損害人因其財產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其收入損失應以財產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所需合理期間為限進行計算。
  第十四條海洋漁業、濱海旅游業及其他用海、臨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因環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損失,具備下列全部條件,由此證明收入損失與環境污染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區域;
  (二)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受污染資源或者海岸線;
  (三)請求人難以找到其他替代資源或者商業機會;
  (四)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業務屬于當地相對穩定的產業。
  第十五條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受損害人從事海上養殖、海洋捕撈,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請求賠償清洗、修復、更換養殖或者捕撈設施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受損害人主張因其財產受污染或者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損失,應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凈收入扣減受損期間的實際凈收入計算,并適當考慮影響收入的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合理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認定收入損失的,可以參考政府部門的相關統計數據和信息,或者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認定。
  受損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損失,請求賠償合理措施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以其避免發生的收入損失數額為限。
  第十七條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環境損害的,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者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恢復措施的費用包括合理的監測、評估、研究費用。
  第十八條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財務保證的,油污受損害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規定的油污損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其他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在同一賠償限額內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責任保險人、財務保證人主張責任限制的,應當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現金方式設立的,基金數額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利害關系人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有異議的,應當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該異議不影響基金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系人沒有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法院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系人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船舶所有人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裁決生效后,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提起訴訟時主張船舶所有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爭議,可以先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第二十六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沒有在規定的債權登記期間申請債權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償有關油污損害的,應根據確認的賠償數額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受損害人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已先行賠付油污損害的,可以書面申請從基金中代位受償。代位受償應限于賠付的范圍,并不超過接受賠付的人依法可獲得的賠償數額。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償申請后,應書面通知所有對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張的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提出。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代位受償權利成立,應裁定予以確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船舶所有人為主動防止、減輕油污損害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犧牲,請求參與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包括航行于國際航線和國內航線的油輪和非油輪。其中,油輪是指為運輸散裝持久性貨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實際裝載散裝持久性貨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類,是指烴類礦物油及其殘余物,限于裝載于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持久性貨油、裝載用于本船運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裝載于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非持久性貨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或者雖未泄漏油類但形成嚴重和緊迫油污損害威脅的一個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發生的,視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類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
  (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申請設立的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
  (一)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二)因提供貨物的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三)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
  (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五)因處理其他海上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第四條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取得承運人授權,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
  第六條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十一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第十三條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責任編輯: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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