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后,可否反悔?
時間: 2019-05-05 訪問量:3,406
案情簡介
鄧某于2002年2月入職某公司擔任銷售員一職。2018年7月,公司因全面停產,經與鄧某協商一致后,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其后,雙方簽訂了相關解除協議,解除協議上載明經濟補償年限、工資基數以及經濟補償總金額,鄧某本人進行確認并簽字認可并領取了全部款項。2018年10月,鄧某以公司在核算其經濟補償時未將部分銷售提成金額算入工資總額,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基數有誤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差額27234元。
裁決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經審理后認為: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補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鄧某與公司在協商過程中,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其所有情況,并簽訂了告知書,且在簽訂的解除協議中,已明確載明了經濟補償的年限、工資基數及經濟補償總金額,不會讓鄧某對協議的內容產生重大誤解。鄧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及相關確認書上簽字,應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自行處分,且鄧某未舉證證明簽訂解除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雙方簽訂的解除協議內容合法有效,駁回了鄧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差額的請求。
律師解析
在實踐中,我們常常碰到這樣的案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并領取相關補償款項后,覺得補償款標準低了或者補償款金額少了,然后反悔,向勞動仲裁委提起申訴。那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解除協議后反悔,是不是都不能得到支持?
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就解除勞動關系和經濟補償等進行協商,即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雙方簽訂的解除協議是有效的,法律認可雙方的基于意思自治達成的約定,該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律師建議
1.遵守“禁止反言”的原則
無論對于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而言,都不應該自食其言,出爾反爾。如果解除協議確實是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是真實的意思表示,那么雙方理應誠信守約,對自己的處分行為負責。
2.勞動者應謹慎簽署相關協議,增強證據固定意識
勞動者如就經濟補償標準未與用人單位達成一致意見,或在簽訂協議前如認為經濟補償計算基數有誤的,應及時向用人單位提出核實、核查要求,確認無誤后再行簽訂解除協議。否則,將可能被勞動仲裁委或法院認定當事人主動放棄經濟差額部分屬于對自己的權利作出的處分。如用人單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勞動者應保留好相關證據,以免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結果。
3.用人單位應依法依規據實核算經濟補償
雖然法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就經濟補償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但用人單位在此過程中,也應該依法依規、據實計算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資基數,依法將屬于工資構成的費用納入經濟補償計算基數計算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唐子雯 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來源于鹿勞人仲字〔2018〕72號
律師簡介
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大成南寧勞動法與人力資源團隊成員,南寧市總工會法律服務團隊律師。業務領域為勞動法與人力資源管理,婚姻家事,公司事務以及爭議解決。唐子雯律師擅長勞動爭議仲裁、訴訟,在勞動人事風險防控與管理專項法律服務以及企業職工安置專項法律服務等非訴領域擁有多個成功項目的實踐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