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 (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時間: 2018-10-26 訪問量:1,55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深化司法領域國際合作,完善我國司法協助體制,擴大國際司法協助覆蓋面。中央反腐敗協調小組提出制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的任務,由司法部牽頭起草,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提請審議。起草過程中,中央紀委、中央政法委牽頭對有關重大問題進行了協調。2017年12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之后,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送有關部門、地方和單位征求意見,在中國人大網上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到一些地方進行調研,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各方面普遍認為,制定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適應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和國際追逃追贓工作的需要,對加強國際合作打擊跨國犯罪,履行國際條約義務,規范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草案符合國情,適應實踐需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于9月25日和10月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中央政法委、司法部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0月16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審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認為,為了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推進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加強國際合作打擊跨國犯罪,規范刑事司法協助工作,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經過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是指中國和外國在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活動中相互提供協助。有的常委委員、地方、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根據監察法規定,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由監察機關負責。在調查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監察機關需要開展相關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監察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建議將監察調查包括在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范圍內,并將國家監察委員會明確為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之一。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作出相應修改。
二、有的常委委員、地方、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包括移管被判刑人,我國已與一些國家締結了移管被判刑人條約,司法機關也有不少這方面的實踐,建議在本法中對此作出專門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全國人大外事委、中央紀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進行了反復深入的研究。各部門普遍認為,近年來,我國與外國相互移管被判刑人的需求日益增長,監察法、反恐怖主義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對移管被判刑人作了明確規定;我國與一些國家已簽訂了一批移管被判刑人條約,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中也有移管被判刑人的內容;我國在與一些國家和地區開展移管被判刑人合作的過程中,積累了一些實踐經驗;為規范移管被判刑人工作,有必要在本法中作出專門規定,有利于更好地開展移管合作。在各方面就有關問題取得共識的基礎上,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以下規定:一是,在關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范圍的規定中增加“移管被判刑人”的內容;二是,明確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司法部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主管機關職責;三是,增加一章“移管被判刑人”作為第八章,規定對于被判刑人是接收國國民、其行為根據兩國法律均構成犯罪且兩國及被判刑人本人三方均同意移管的,可以將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執行刑罰,并對相關辦理程序等作出規定。
三、草案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依照本法、中國和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條約進行。辦理刑事司法協助案件的相關程序,除本法或者有關條約另有規定外,適用中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有的部門提出,條約只是提出請求的依據,辦理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案件還是應當依據國內法。有的常委委員、地方、部門、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提出,在與不同國家開展司法協助過程中,難免出現條約規定和國內法規定不盡一致,或者法律未做明確規定的情況,如何處理,建議予以明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出以下修改:一是,明確中國和外國之間開展刑事司法協助,依照本法進行。執行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適用本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二是,增加規定,對于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條約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四、有的部門提出,實踐中有外國司法執法機關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準許要求我境內的機構、組織和個人提供相關協助,損害我國司法主權和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為有效應對這種情況,抵制外國的“長臂管轄”要求,建議在草案中增加相關的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增加規定,非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機構、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外國提供證據材料和本法規定的協助。
五、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拒絕提供協助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建議增加規定,對于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明顯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對外聯系機關可以直接拒絕協助。這樣實踐中可以更為主動。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增加有關規定。
六、草案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對于請求送達被告人出庭應訴的傳票,中國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有的專家提出,引渡法規定了本國公民不引渡的原則,本法中應體現這一原則。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對于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接受訊問或者作為被告人出庭的傳票,中國不負有協助送達的義務。
七、草案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對于罰金刑、沒收財產刑罰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裁判的協助執行,參照本法有關沒收、返還違法所得的規定進行。最高人民法院、有的專家學者提出,我國已經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一般不含有相互承認和執行財產刑的內容,有關部門也未開展過相關工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的協助執行屬于民事司法協助的范疇。對此,以暫不規定為宜。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刪去相關內容。
此外,根據有些常委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的體例、條文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201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