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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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已于 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1日
法釋〔202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
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證明原告身份的相關文件;
(二)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條 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四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行為的,依照該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信息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對影響該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風險提示的;
(二)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等編制基礎明顯不合理的;
(三)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的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 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后發布的,以其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第九條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一)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三)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并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夠證明虛假陳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 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后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四、過錯認定
第十三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的過錯,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行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指明、予以發布;
(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者發布存在過失。
第十四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對虛假陳述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工作崗位和職責、在信息披露資料的形成和發布等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關信息的渠道、為核驗相關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實際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前款所列人員不能提供勤勉盡責的相應證據,僅以其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無相關職業背景和專業知識、相信發行人或者管理層提供的資料、相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等理由主張其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發表附具體理由的意見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在審議、審核信息披露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后及時督促發行人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情況。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提交的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內部審核意見等證據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相關行業執業規范的要求,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對信息披露文件中沒有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部分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職業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掛牌和定向發行推薦業務的證券公司,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參考行業執業規范規定的工作范圍和程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限于其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依賴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致使其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能夠證明其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排除了職業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存在錯誤的;
(二)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的;
(三)已對發行人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并在審計業務報告中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的;
(四)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其他情形。
五、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損失認定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原告損失的,原告有權請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后,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在10個交易日內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在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損失計算的基準價格。
無法依前款規定確定基準價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考對相關行業進行投資時的通常估值方法,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七條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已賣出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賣出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八條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買回的股票,按買回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買回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基準日之前未買回的股票,按基準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買回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九條 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已經除權的證券,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市場參與主體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在確定因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時,每個產品應當單獨計算。
投資者及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開立多個證券賬戶進行投資的,應當將各證券賬戶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時間排序,以確定其實際交易及損失情況。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假陳述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導致原告損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實,確定賠償責任范圍。
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證券市場的風險、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對其關于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訴訟時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揭露日與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為準。
對于虛假陳述責任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責任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后重新開始計算。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后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撤回權利登記之次日重新開始計算。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后,投資者聲明退出訴訟的,其訴訟時效自聲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交易場所,是指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本規定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發行人,包括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掛牌公司。
本規定所稱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包括該日;所稱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該日。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