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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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8次會議、
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
第十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9〕10號
為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促進證券、期貨市場穩定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證券、期貨的投資決策、交易執行信息;
(二)證券持倉數量及變化、資金數量及變化、交易動向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信息。
第二條 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難以認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在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的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認定。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違反規定”,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全國性行業規范有關證券、期貨未公開信息保護的規定,以及行為人所在的金融機構有關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輸送等規定。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人“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應當綜合以下方面進行認定:
(一)行為人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職務便利;
(二)行為人獲取未公開信息的初始時間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初始時間具有關聯性;
(三)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具有親友關系、利益關聯、交易終端關聯等關聯關系;
(四)他人從事相關交易的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與未公開信息所涉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明顯不具有符合交易習慣、專業判斷等正當理由;
(六) 行為人對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沒有合理解釋。
第五條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三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第六條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以出售或者變相出售未公開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
(二)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包括該條第一款關于“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違法所得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違法所得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或者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千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依法應予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相關交易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行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相關交易活動,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第十條 行為人未實際從事與未公開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其罰金數額按照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違法所得計算。
第十一條 符合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準,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調查,退繳違法所得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認罪認罰從寬適用范圍和條件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