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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紀|不按規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 領導是否該追究黨紀責任
2016-10-31 訪問量:1,235 來源:共產黨員網
【案例故事】
周某,黨員,某縣教育局黨委書記兼局長。2016年1月,該教育局初教科干部王某因受賄罪被縣法院宣告緩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二年)。2月,教育局黨委會(七名黨委委員參加)研究王某違紀案件時,周某提出,刑法里的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沒有緩刑,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應給予開除處分,但王某屬于緩刑,不是被判刑罰,不應行政開除、不應開除黨籍,應給予其留黨察看二年處分。最后教育局黨委會議決定,給予王某留黨察看二年處分、降級處分。8月,教育局黨委接到群眾反映后,對之前所作決定進行糾正,作出給予王某開除黨籍、開除處分的決定。
【條例分析】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四條規定,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黨員被依法判處刑罰后,黨組織不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案例中,王某因受賄罪被縣法院宣告緩刑,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周某不按規定追究違紀黨員王某的黨紀責任,屬于違反工作紀律,構成不按規定給予黨紀處分違紀行為。應依據《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追究周某的黨紀責任。
(石光輝 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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