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團支招|面對新冠肺炎疫情,如何收集和固定電子數據證據?
時間: 2020-03-06 訪問量:1,105
疫情防控措施下,大規模人員聚集活動禁止,人員密集場所關停,人們通過網絡開展社交、商務活動需求增多,如何搜集和固定電子數據證據顯得尤為重要。在此大背景下,本文從民事訴訟實務需求出發,結合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談談如何收集和固定電子數據證據。
一、什么是電子數據證據?
電子數據指的是:借助于信息技術生成、修改、刪除、存儲、傳遞、獲取等形成的一切數據,主要包括電腦文檔、手機文檔、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記錄、博客、微博、網頁歷史記錄、IP地址、手機短信、通話記錄、傳真記錄、信令數據、電子簽名、電子痕跡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電子數據作為證據類型的一種,既可以直接作為一種專門的法定證據使用,也可以轉化為其他的法定證據或者作為線索使用。
當電子數據用于證明案件事實時,即為電子數據證據。電子數據證據主要存在于電腦、移動存儲設備、移動通信設備、互聯網服務器等電子設備或存儲介質中。電子數據證據依據不同標準可以區分為文檔文件、圖形文件、多媒體文件、程序文件與數據庫文件等,單機數據與網絡數據,靜態數據與動態數據,數據內容、附屬信息、關聯痕跡與系統環境信息等。
二、電子數據證據具體有什么類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2019年修訂版,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①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三、為什么要重視電子數據證據?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作為新的證據種類增加進去,明確規定電子數據是證據的一種。這不僅僅突出電子數據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滿足科技發展的實際需要。
在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之前,我國專門規定電子數據問題的民事法律只有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下簡稱《電子簽名法》),該法專門規定了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原件、保存要求以及可采性等問題,為今后的電子數據應用開辟了道路。盡管《電子簽名法》可以作為這一時期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據,但是《電子簽名法》的立法目的畢竟是為了消除電子商務和電子政務發展過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礙,不能滿足大量復雜的民事訴訟需要。雖然我國有關電子數據的立法還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但這些法律、司法解釋的內容大多是關于電子數據收集和保全的,對于電子數據的證明資格和證明力幾乎沒有規定,并且它們對電子數據的表述也各不相同,有“電子記錄”“數據電文”“電子數據交換”等。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之前在證據種類中沒有規定電子數據,但電子數據早已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大量地在訴訟中使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采取將電子數據經過公證進行“證據固定”的方法,再將這些電子數據套用為書證或者視聽資料提交法院或仲裁機構。這些做法,雖然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電子數據的部分問題,但因缺乏電子數據法律規則,法院在應對電子數據問題時也困難重重。電子數據在現代市場經濟和現代司法制度中的應有作用未能得到完全發揮。確定電子數據的證據地位,既是解決當前法院應對電子數據難題的迫切要求,也是現代科技和法治發展客觀要求。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增加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證據種類,不僅突出表明電子數據的重要性,還滿足當今科技發展和現代司法制度的實際需要。
四、民事訴訟實務中如何認定電子數據證據?
正是因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越發增多的電子數據證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公布了《民事證據規定》(修訂版),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通報會上,明確修改后的《民事證據規定》四個主要內容當中,就有兩個內容涉及電子數據證據,分別是:“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和電子數據范圍、審查判斷規則。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一種,人民法院對電子數據證據審查遵循的證據“三性”審查原則即: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
電子數據最為關鍵的是證據真實性,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一般而言,真實性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一是在認定對象上,涵蓋對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等各環節真實性的認定。二是在審查內容上,強調對電子數據生成平臺、存儲介質、保管方式、提取主體、傳輸過程、驗證形式等方面進行審查。三是在認定方式上,人民法院目前鼓勵當事人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技術手段,以及通過取證存證平臺等對證據進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彌補僅依靠公證程序認定電子證據的不足,提升電子數據的證據效力。
五、如何收集和認定電子數據證據?
1. 開展電子數據證據取證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1) 自行或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開展電子數據證據取證工作;
(2) 聘請鑒定機構開展電子數據證據鑒定工作;
(3) 申請公證機關進行電子數據證據保全;
(4) 申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委員會等有權機關進行電子數據證據的收集和保全;
(5) 請求網絡運營服務商等第三方進行電子數據證據的固定與保管。
2. 注意善用“書證提出命令”制度開展收集和固定電子數據證據
《民事證據規定》進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書證提出命令”制度,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也適用于電子數據。因此,充分利用“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拓寬收集和固定電子數據證據的有效途徑。
(1) 關于規定申請書內容的規定,目的在于明確當事人申請書證提出命令”的基本條件,同時明確人民法院對申請審查的內容。
(2)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書中“書證名稱或者內容”的審查,目的在于對書證進行特定化,可以根據申請人是否親身參與形成過程、是否了解等因素,斟酌書證特定化的尺度。
(3) 在書證對要證事實的證明有積極作用,且要證事實本身對于裁判有重要意義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書證提出命令”的必要。
(4) 申請書關于“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的要求,隱含著對書證存在的證明要求。但書證存在以及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事實,有時并非需要證據證明,申請人能夠陳述充分理由、足以讓法官確信前述事實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實存在的認定。
注釋: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相關論述適用司法解釋為提前理解和解讀,適用時敬請注意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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