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時間: 2021-12-09 訪問量:1,47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1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8日
法釋〔2021〕19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
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3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第二款開始部分增加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在客運合同履行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
三、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賠償權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編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地區沒有鐵路運輸法院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四、第五條條首部分修改為:“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并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規定:“法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五、將第六條和第七條合并修改為:
“因受害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可以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十以內承擔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明知危險后果仍然無視警示規定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坐臥故意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除外。”
六、刪去第八條第一款末尾的“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于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五十”和第二款末尾的“但鐵路運輸企業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不低于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四十”,并將第二款中的“及”修改為“或者”。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責任;雙方均無過錯的,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修改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同時,將第二款中的“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
八、刪去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
九、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十、將《解釋》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第八條”調整為“第七條”,“第九條”調整為“第八條”,“第十條”調整為“第九條”,“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條”,“第十四條”調整為“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調整為“第十三條”。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
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
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根據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該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鐵路運輸企業在客運合同履行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形成勞動關系的鐵路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依照有關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條 鐵路運輸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地區沒有鐵路運輸法院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三)法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
第六條 因受害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可以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六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害的百分之十以內承擔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明知危險后果仍然無視警示規定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坐臥故意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七條 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造成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或者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以外的人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之間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應當承擔份額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員人身損害的,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在非鐵路運輸企業實行監護的鐵路無人看守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
第十條 對于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負有管理、維護等職責的單位,因未盡職責使該鐵路橋梁、涵洞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導致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路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按照本解釋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該單位追償。
第十一條 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作的事故認定書,經庭審質證,對于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二條 在專用鐵路及鐵路專用線上因運輸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肇事工具或者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本解釋。
第十三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