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關系有無時效限制?
時間: 2020-05-09 訪問量:2,422
隨著復工復產有序推進,不少企業面臨疫情造成的勞資糾紛、合同違約、時效超期等法律問題,為保障復工復產企業穩健運行,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五一勞動節期間,廣西律師協會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委員會精選勞動保障方面的典型案例,通過案例精析或者專題文章等形式在“勞動特輯”專欄推出,幫助企業維護好勞動者合法權益,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減少損失渡過難關,全力護航企業依法有序復工復產。
案情介紹
譚某于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在南寧市某縣水泥廠(以下簡稱“水泥廠”)工作,主管部門為南寧市某縣的鎮農業站(以下簡稱“農業站”)。譚某在職期間水泥廠并未為譚某繳納社保,2007年9月譚某離職后有關社保的問題一直未得到解決。2008年水泥廠停產關閉,2016年5月登記注銷。2018年廣西出臺了《關于進一步規范補繳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規[2018]2)號文件,譚某的社保可以由單位進行補繳,但因水泥廠已撤銷,因此譚某想自行補繳在水泥廠工作期間的社保費用,從而享受養老待遇。基于上述,譚某于2019年4月向南寧市某縣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主體資格不存在為由決定不受理本案。2019年5月譚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現本案已兩審終審。
一審法院認定和判決
譚某請求確認與水泥廠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存在勞動關系,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案件適用該法律的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三年”的規定,本案譚某2007年已從水泥廠離職,且水泥廠也于2008年關閉停產至2016年注銷,譚某才于2019年4月申請勞動仲裁,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訴訟,且無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證據,無論適用仲裁時效還是訴訟時效,譚某的行為都已超過上述時效的規定。故一審判決駁回譚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和判決
本院認為譚某請求確認與水泥廠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存在勞動關系,是一種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農業站答辯稱涉案訴訟已過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故應駁回譚某的訴訟請求。但是訴訟時效的范圍僅限于請求權,而確認之訴屬于形成權,故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也無所謂仲裁時效,對農業站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譚某與被上訴人農業站對譚某于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在水泥廠工作的事實均無異議,且根據上訴人譚某提供的證據材料能證明其在水泥廠工作的事實。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譚某1991年6月24日至2007年9月1日與水泥廠存在勞動關系。
律師評析
本案為確認勞動關系爭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調整范疇,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一審法院適用已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之處。但二審法院通過法理分析認為請求確認勞動關系屬于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既然屬于形成權就不受仲裁時效或訴訟時效之限制。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基于立法的本意和社會保險金繳納制度漸次發展等客觀實際出發,在國家政策允許情況下,作出化解該社會矛盾的判決,符合法律的規定。該判決也有助于因歷史原因不能享受養老待遇的職工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作為代理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著重從立法的目的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方面作為切入點,以達到意想不到的訴訟效果。
來源:廣西眾維(南寧)律師事務所
作者:龍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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