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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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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第六屆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廣西律師執業秩序,規范對違規會員的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和《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的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律師協會懲戒委員會行使對會員執業的監督權和對違規會員的調查處分權。懲戒委員會根據《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簡稱《規則》)及本實施辦法對會員做出的處分決定對會員具有約束力,會員必須接受和執行。
   第三條 懲戒委員會在進行調查和處分的過程中不應處理會員與委托人、當事人或者客戶之間基于委托關系以及會員之間基于合伙或者雇傭關系而發生的民事糾紛;但是懲戒委員會根據糾正和處理違規行為需要可以通過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規范執業建議書向會員提出解決民事糾紛的建議。
   第四條 凡受到會員的違規行為所侵害的單位或個人,或者雖未受到違規行為的侵害,但是知道并且能夠證明會員的違規行為的,均可向懲戒委員會對該會員投訴、檢舉和舉報(下稱“投訴”)。
   第五條 凡因會員的違規行為向懲戒委員會投訴的單位或個人在本實施辦法中統稱為投訴人。
   第六條 由懲戒委員會委員提議,懲戒委員會主任決定,懲戒委員會可以依職權直接啟動調查會員的違規行為的程序,無需投訴人投訴。
   第七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在辦理投訴案件時未經律師協會秘書處的安排不得私下與投訴人和被投訴的會員會面和談論投訴案件案情。
   第八條 懲戒委員會及其成員在對被投訴的會員進行調查和處分時應當遵守獨立原則,拒絕來自任何方面的干擾。
   第九條 懲戒委員會實施行業處分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執行律師協會的各項規章制度,堅持教育與處分相結合,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處分措施
   第十條 根據《規則》規定,懲戒委員會對個人、團體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措施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個人、團體會員資格;
    懲戒委員會作出前款各項處分的,同時在律師協會的會刊和網站上通報;懲戒委員會作出前款(三)至(四)項處分的,除在律師協會的會刊和網站上通報外,同時在公共媒體上通報。
   第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在對違規會員作出行業處分時,發現違規會員有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應予以處罰的情形的,應當提交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懲戒委員會除依據本實施辦法決定對會員實施第十條規定的處分措施外,還可以同時或單獨向會員提出規范執業建議書,也可以向全體會員發出規范執業指引。
   第十三條 規范執業建議書經律協秘書長核準由懲戒委員會主任簽發,其內容可以包括建議會員對其違規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做出補償、建議會員退還律師費以及建議會員與當事人和解等內容。
   規范執業建議書是處分措施的補充形式,對違規會員具有指導意義,但不具有強制力。
   第十四條 規范執業指引由懲戒委員會發布,是懲戒委員會根據典型案件向全體會員發出的規范執業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體會員對頻繁引起投訴的不規范執業行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對尚無明確規范的不當執業行為提出行業指導意見,切實降低會員的執業風險和減少投訴案件的發生。
   第十五條 律師協會秘書處建立會員檔案,凡懲戒委員會作出的處分決定記入會員檔案。凡是被處分的個人會員,取消參加當年(屆)評優評先的資格;凡是被處分的團體會員或有兩起個人會員被處分的團體會員,取消參加當年(屆)評優評先的資格。
   第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情節從輕處分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且情節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的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接受懲戒委員會的規范執業建議的;
   (四)主動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和擴大的;
   (五)主動與投訴人達成和解,投訴人撤回投訴的。
   第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發生之前三年內曾受到過懲戒委員會處分或行政機關處罰的;
   (二)有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規避調查行為的;
   (三)違規行為已在社會上造成廣泛影響,嚴重影響律師形象和行業聲譽的;
   (四)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五)對投訴人、證人和懲戒委員會工作人員進行報復或威脅的。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八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既可以采用信函等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直接來訪的方式。投訴人還可以以書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訴。對于匿名投訴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律師協會秘書處負責受理投訴。負責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制作接待記錄,并填寫受理投訴登記表。受理投訴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事實摘要和接待人員的初審意見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議。
   第二十條 負責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接待投訴記錄、投訴登記表和其他書面投訴文件,接待完畢后交律師協會秘書處存入會員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接待投訴的過程中,無關人員不得在場旁聽和詢問。接待人員不得向投訴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訴事項的傾向性態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訴內容。
   第二十二條 接待投訴的人員應當在接待當中向投訴人告知以下事項:
   (一)懲戒委員會受理投訴的范圍;
   (二)懲戒委員會實施行業處分的程序;
   (三)應向懲戒委員會充分提交證明材料;
   (四)懲戒委員會處理投訴事項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投訴的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對不予以立案的投訴,懲戒委員會應當在決定做出后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并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否立案由值班的懲戒委員會委員和律師協會秘書處討論決定,由律師協會秘書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接待投訴的人員對匿名投訴的案件可以直接決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決定立案的投訴案件和懲戒委員會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六條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做出后十個工作日內向被立案的會員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申辯。案件涉及律師業務的,該會員有義務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
   第二十六條 被立案的會員在申辯過程中應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被立案的會員在申辯期限內不行使申辯權的視為放棄申辯。放棄申辯所導致的對該會員不利的后果由該會員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 被立案的會員如有拒絕向懲戒委員會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的行為,可能被視為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懲戒委員會可以針對該情節單獨作出處分決定,或者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從重處分。
 第四章  調查
   第二十八條 投訴案件立案后,懲戒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委員為該投訴案件的調查人和律師協會秘書處負責接待投訴的工作人員一起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 律師協會秘書處負責安排投訴案件的調查程序,調查人負責審閱投訴和申辯材料,確定投訴的各項事實,并提出調查意見。經調查確認會員有違規行為的,調查人應提出給予何種處分和是否發出規范執業建議書的建議。
   第三十條 如果投訴和申辯材料不足以證明會員是否具有違規行為,由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證據的,調查人可以向律師協會秘書處建議進行必要的調查。調查由律師協會秘書處批準,調查費用由懲戒委員會經費預算中撥付。
   第三十一條 調查人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對案件作出調查報告。此調查期限自投訴案件立案之日起算。對復雜的案件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由律師協會秘書處作出決定;延長調查期限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如果發生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事由,經調查人申請,律師協會秘書處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復調查。中止調查的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五章  聽證
   第三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投訴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要求聽證的,懲戒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被投訴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申請聽證權利告知后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聽證申請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并應在聽證會前七個工作日通知被投訴會員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的聽證庭由三名聽證員組成,其中首席聽證員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或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中指定擔任,其余聽證員從懲戒委員會非常務委員中隨機抽取;書記員由律師協會秘書處工作人員擔任。
   第三十七條 聽證庭由首席聽證員主持,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核對被投訴會員、受委托人員身份;
   (二)宣布相關聽證規則及聽證庭紀律;
   (三)宣布聽證庭組成人員;
   (四)調查人提出被投訴會員違規、違紀的事實和證據,以及擬作出處分的建議;
   (五)被投訴會員進行申辯;
   (六)聽證員認為必要,可補充提問;
   (七)被投訴會員最后陳述;
   (八)首席聽證員宣布聽證庭閉庭;
   (九)到庭的被投訴會員及申辯代理人閱看聽證筆錄,并簽字。
   第三十八條 聽證庭閉庭后,聽證員應當就被投訴會員的違紀事實是否屬實進行合議,經半數以上聽證員同意,形成聽證庭意見。聽證員在聽證庭合議中不得棄權。
第六章  處分決定
   第三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作出處分決定,應當開會集體討論決定。懲戒委員會會議包括懲戒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和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
   懲戒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由全體懲戒委員會委員組成,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的懲戒委員會委員出席方為有效。
   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由懲戒委員會的常務委員組成,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從懲戒委員會委員中選舉產生,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不應少于懲戒委員會全體委員的四分之一,且應為單數;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至少應由三分之二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出席方為有效。
   第四十條 懲戒委員會對違規會員作出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二)項的處分決定的,由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集體討論決定,處分的決定由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懲戒委員會對違規會員作出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三)(四)項的處分決定的,由懲戒委員全體委員會議集體討論決定,處分決定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依據調查人的調查報告、聽證庭意見做出處分或不予處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處分決定作出后,處分決定書和其他文件由律師協會秘書處負責整理歸檔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三條 懲戒委員會對違規會員作出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的處分的,由律師協會秘書處通知被處分的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的負責人到律師協會秘書處,由懲戒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或其指定的懲戒委員會常務委員主持訓戒,律師協會秘書處將訓戒情況記錄歸檔。
   第四十四條 懲戒委員會對違規會員作出本案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三)、(四)項的處分的,由律師協會秘書處將處分決定送達違規會員,并發送給直屬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同時按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在律師協會的會刊和網站上通報或在公共媒體上通報。
   第四十五條 對會員的處分決定不書面通知投訴人,但是投訴人詢問的,應將處理結果口頭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六條 會員拒不執行懲戒委員會已做出的處分決定和責令履行義務的決定,懲戒委員會有權重新作出更為嚴厲的處分,直至取消會員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會議表決通過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修正案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懲戒委員會委員提出方為有效,修正案的通過和實施同前條。
   第四十九條 對本實施辦法條款的理解發生歧義時,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作出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實施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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