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團支招|關于“哄抬物價”立法現狀的分析及思考
時間: 2020-02-24 訪問量:838
當前,為了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傳播蔓延,全國乃至世界各國紛紛捐錢捐物支援抗疫工作,一幅幅暖心的畫面帶給我們信心和力量??墒钦斉e國上下處于抗擊新冠肺炎疫情的關鍵時刻,卻有一些不良商家借機漲價斂財,哄抬物價大發國難財,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為此,中央多次召集會議并對各類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價格的違法行為予以高度重視并要求依法嚴厲查處。
但對于 “哄抬物價”行為的處罰,現實中似乎形成了“以行政處罰為主,刑事處罰為輔”的尷尬局面,且在查處該類違法犯罪行為時往往存在人為因素影響太強及自由裁量權太大的現象,以至于打擊力度不夠大、威懾力不夠強,進而達不到預期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哄抬物價”相關立法的現狀
(一)行政責任
對“哄抬物價”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行政法規《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其中:
1.《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條規定:“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其中,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nbsp;
2. 國務院行政法規《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修訂)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根據該《規定》,行政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得到了充分的詮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2007年8月30日)第四十九條規定:“(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4.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第五十二條規定:“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哄抬物價”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條件是:“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逼渲校?
1. 我國《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過于模糊和寬泛。該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的規定是個地地道道的“兜底條款”,規定得過于籠統且沒有明確將“哄抬物價”行為列舉出來,而且該項所規定的“兜底條款”與前面三項的規定并不在同一法益范疇內,很容易被擴大化。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3年非典時期頒布的《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次將“哄抬物價”列入“非法經營罪定罪”并依法從重處罰,但對于疫情期間的“哄抬物價”行為入刑的標準仍然采取“結果犯”而非“行為犯”,且也沒有進一步明確“哄抬物價”的不合理或違法的漲幅邊界在哪里。
3.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5月7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提到非法經營罪,但“哄抬物價”行為仍然不在列舉的犯罪行為之內,故也只能將“哄抬物價”行為納入“其他非法經營活動”這一“兜底條款”中去,彈性空間依然很大。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門于2020年2月6日聯合頒布的《關于依法懲處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稱《意見》)規定“依法嚴懲哄抬物價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可見,本次四部委的聯合《意見》對于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的“哄抬物價”行為的處罰規則仍然采取比較含糊的做法,且對“哄抬物價”的行為邊界依然沒有提及。
綜上,從現有法律法規看,對于“哄抬物價”行為的法律規定,表面上看 “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各司其職。但實際上相關法律對于“哄抬物價”的處罰依然不夠科學、合理,邊界依然很含糊,這將不利于精準、有效地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從而不利于維護和穩定民生商品價格。
二、如何區分合理漲價與“哄抬物價”
對于物價,我們不能片面地考慮某個指標,而必須從經濟規律及廣大民眾意愿等方面予以綜合評價,否則我們的立法不但違背了經濟發展規律,同時也將失去了民意基礎。那么到底哪些價格變動屬于合理漲價,哪些行為屬于“哄抬物價”呢?現作如下分析:
(一)從價值規律的角度看:遵循價值規律的漲價行為應為合理漲價,“水漲船高”便是這個道理。價值規律是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基本經濟規律。在商品生產和交換過程中,主要是商品生產技術的對比,優勝劣汰,從而促進生產力的不斷進步發展。其表現形式是市場供求影響商品價格,商品價格以價值為中心上下波動。在某一特定時期,對商品適度漲價是由價值規律所決定的,是市場競爭的必然結果,如果不允許經營者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漲價或者允許漲價的幅度太低,某種意義上講,已經違背了經濟規律。
所以即便在疫情防控期間,正常的商業漲價是符合市場規律的,因此對于公民而言,“法律不禁止即可為”。
(二)從民眾意愿的角度看:漲價合不合理,不應該是少數執法者說了算,應該看看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如果民眾對于某一商品適當漲價覺得合理且可接受,那么該漲價應該視為合理的正常漲價范圍。通常,漲價是否合理主要看進銷差率,進銷差率作為判斷經營者是否存在哄抬價格的違法行為的重要指標(但不應作為唯一指標)。所謂銷進差率是工業品進銷差價占產地批發價格的百分比,倒扣固定差率的一種,即在商業進價基礎上加一定的比例,解決商業流通費用、利潤、稅金的來源。也就是說“進貨價格”作為衡量“差價”的基準尺度,但是“進貨價格”僅僅是企業綜合經營成本的一部分,除了進貨成本外,經營者還有其他固定及非固定成本(比如物流運費、生產原材料以及人工工資等上漲,其中春節期間的用工成本起碼翻番),所以應當用“綜合運營成本”來衡量“差價”的基準尺度和判斷經營者合理利潤的前提較為合理。假設在相關環節都漲價了或增加了中間成本,但終端銷售不允許適度漲價或允許漲價的幅度太低,那么經營者繼續經營可能虧本的,最終可能沒有人不愿意經營該商品,最后損害的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因此,我們判斷某一商品的價格上漲是否合理,須綜合考慮其“綜合運營成本”,而不能簡單地看某一特定時期前后的銷售價格差,一味地打擊漲價行為不僅達不到預設的法律效果,在某種程度上可能還違背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當然,我們還得考慮經營者是否存在操縱市場價格的行為,從而綜合判斷經營者的主觀惡意及其行為性質。
三、思考與建議
綜上分析,界定經營者的某一漲價行為到底屬于正常的“合理漲價”還是惡意的“哄抬物價”,必須充分尊重經濟規律。應及時修訂相關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以便“守法者行為有界,執法者懲罰有度”,從而達到“心有定而不慌,行有循而不亂”的效果。唯有這樣,才能精準打擊價格違法行為和科學保障居民正?;拘枨螅拍苡行У靥岣咭婪ㄖ卫砟芰Γ瑸橐咔榉揽靥峁┯辛Ψㄖ伪U?。
筆者認為,從 “哄抬物價”的相關立法現狀看,起碼應當作如下幾方面進行修訂和完善工作,從而形成一個科學合理、前后銜接且循序漸進的立法體系。具體建議如下:
(一)在《價格法》和《刑法》等相關法律中明確將漲價幅度作為行政處罰還是刑事處罰的參考標準之一。該漲價幅度應當遵循價值規律和民眾意愿,必須充分考慮經營者的綜合營運成本與銷售價之間的實際進銷差率,而不應簡單地以進銷差率作為判斷標準。
(二)對《價格法》第六條規定的“捏造、散布漲價信息”“非法囤積”及“其他手段哄抬價格”進行界定,從而讓該條款更具有操作性和確定性。
(三)《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修改為“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數額無法確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理由是:有些違法經營行為并未沒有違法所得,而大多數情況下是沒法確定違法所得的數額。
(四)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也相應地修改“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數額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應對該條規定的“情節較重”的情形進一步明確,以便各地執法尺度基本趨向一致,盡可能地避免同案不同罰的現象,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理由同上)
(五)就“哄抬物價”問題及時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對2003年非典時期頒布的《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等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梳理、修訂,及時就“哄抬物價”相關法律問題出臺專門的司法解釋,并對平時與疫情期間的“哄抬物價”的行為懲罰力度予以必要的區分,比如疫情等重大災害期間的“哄抬物價”的認定標準可以適當放寬,以達到從嚴從重打擊的特定效果。
(六)適時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修訂。由于《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過于模糊和寬泛,不利于罪刑法定的貫徹實施。故建議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作如下修訂:
1. 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理由是:“違反國家規定”系空白罪狀,該罪狀雖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對于“國家規定”的理解有不同意見。起碼存在三種不同理解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國家規定不僅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還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第二種意見認為,國家規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不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第三種意見認為,國家規定僅指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包括行政措施、決定、命令、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故有必要予以明確的界定。
2. 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修改為“其他違反國家特許經營制度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理由是:對于“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規定得非常模糊,為增強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最高司法機關先后發布的十余個司法解釋對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其中有些規定的適用標準與范圍還是存在一定的認定難度與理解分歧。從《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的非法經營罪規定的四種情形看,前三項是對專營專賣物品、經營許可證以及經營金融業務等方面的違反,即該三項的規定均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的規定,該章節所保護的法益是市場經濟秩序,綜合起來可以推出非法經營罪保護的法益應當是“國家特許經營制度”,根據刑法體系解釋和同類解釋的原則,第(四)項行為的性質和危害性應當與前三項情形應當具有相當性。因此,對第(四)項兜底條款應作嚴格的限制解釋,防止不當擴大處罰范圍。
3. 將“哄抬物價”及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為非法經營罪的相關行為一一列明,作為《刑法》二百二十五條新增項。理由是:刑事立法應當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并具有可預見性。這樣不但能夠增加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權威性,還能夠使民眾獲得更高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