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 司法解釋的決定
時間: 2020-12-31 訪問量:1,31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
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3.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系的其他專利及其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檔案,包括專利審查、復審、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作的審查意見通知書、會晤記錄、口頭審理記錄、生效的專利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書和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誘導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專利權宣告無效后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8.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2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件;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志、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5.將第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6.將第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6.將第六條修改為:
“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7.將第九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8.將第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9.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10.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1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1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1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1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17.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18.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2.將第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3.將第七條修改為:
“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4.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5.將第九條修改為: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宣告無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有關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在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注冊及續展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5.將第六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6.將第七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7.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7.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復審的;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8.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2.將第二條修改為:
“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3.將第二條修改為: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由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7.將第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8.將第十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10.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11.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1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1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1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1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17.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1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1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20.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后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
2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未及時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
(二)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三)植物新品種權更名行政糾紛案件;
(四)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糾紛案件;
(五)植物新品種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案件;
(八)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九)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種培育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種行政處罰糾紛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種行政復議糾紛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種行政賠償糾紛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種行政獎勵糾紛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八類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5.將第四條修改為:
“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6.將第五條修改為:
“關于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行政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7.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將名稱、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中的“侵犯”修改為“侵害”。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處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被訴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物屬于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訴侵權人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于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4.將第四條修改為:
“對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
對采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鑒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5.將第五條修改為:
“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訴訟前,可以提出行為保全或者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6.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7.將第七條修改為:
“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權利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權利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于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3.將第三條修改為: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意見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對于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刪除第七條。
4.將第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注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侵權人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
5.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
5.將第四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7.將第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于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8.將第七條修改為: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9.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后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0.將第十條修改為:
“下列情形,屬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并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1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并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咨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后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1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于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1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并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1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于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于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咨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1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16.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1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后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18.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于委托開發合同。”
19.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2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
21.將“三、技術轉讓合同”修改為:
“三、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2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于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2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后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但許可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并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許可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25.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許可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7.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8.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2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項目。”
30.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31.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32.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或者技術許可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使用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或者使用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33.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34.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35.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中約定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制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或者許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36.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37.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計算機軟件開發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一分編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二十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將第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但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除外。”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7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權利要求書有兩項以上權利要求的,權利人應當在起訴狀中載明據以起訴被訴侵權人侵犯其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起訴狀對此未記載或者記載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權利人明確。經釋明,權利人仍不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條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
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因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導致說明書無法用于解釋權利要求,且不屬于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專利權因此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在合理期限內專利權未被請求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四條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標點、圖形、符號等存有歧義,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予以認定。
第五條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系的其他專利及其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檔案,包括專利審查、復審、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作的審查意見通知書、會晤記錄、口頭審理記錄、生效的專利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書和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
第七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包含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增加其他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該增加的技術特征屬于不可避免的常規數量雜質的除外。
前款所稱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藥組合物權利要求。
第八條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條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制備方法界定產品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制備方法與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一條方法權利要求未明確記載技術步驟的先后順序,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直接、明確地認為該技術步驟應當按照特定順序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步驟順序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二條權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過”等用語對數值特征進行界定,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認為專利技術方案特別強調該用語對技術特征的限定作用,權利人主張與其不相同的數值特征屬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權利人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的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被明確否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修改或者陳述未導致技術方案的放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認定一般消費者對于外觀設計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時,一般應當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授權外觀設計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空間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
第十五條對于成套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一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六條對于組裝關系唯一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組合狀態下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于各構件之間無組裝關系或者組裝關系不唯一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全部單個構件的外觀設計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設計缺少其單個構件的外觀設計或者與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七條對于變化狀態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變化狀態圖所示各種使用狀態下的外觀設計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設計缺少其一種使用狀態下的外觀設計或者與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八條權利人依據專利法第十三條訴請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實施該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專利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范圍與發明專利公告授權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不一致,被訴技術方案均落入上述兩種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實施了該發明;被訴技術方案僅落入其中一種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未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公告授權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在本條第一款所稱期間內已由他人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且該他人已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費用的,對于權利人關于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侵犯專利權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
第二十條對于將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的后續產品,進行再加工、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誘導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對于被訴侵權人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申請日時施行的專利法界定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
第二十三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落入在先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人以其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專利的信息,被訴侵權人以實施該標準無需專利權人許可為由抗辯不侵犯該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專利的信息,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該專利的實施許可條件時,專利權人故意違反其在標準制定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導致無法達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且被訴侵權人在協商中無明顯過錯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標準實施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施許可條件,應當由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確定。經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人民法院在確定上述實施許可條件時,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綜合考慮專利的創新程度及其在標準中的作用、標準所屬的技術領域、標準的性質、標準實施的范圍和相關的許可條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標準中的專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被告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權利人請求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基于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訴行為,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權利人對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進行舉證;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權利人、侵權人依法約定專利侵權的賠償數額或者賠償計算方法,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依據該約定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專利權無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審審查,并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
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前款所稱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執行;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的,專利權人應當賠償因繼續執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銷,專利權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前款所稱判決、調解書直接執行上述反擔保財產。
第三十條在法定期限內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起訴后生效裁判未撤銷該決定,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終結執行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57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
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專利權宣告無效后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8.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2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件;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第二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四條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第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一并作出有關裁定。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第十條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權利沖突的,應當保護在先依法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志、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第十三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四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六條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第十七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八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已經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侵權或者不侵權認定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條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
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已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等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條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第七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于該決定施行后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民事行為的,分別適用修改前、后商標法的規定。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二條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條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第四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五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注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準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第七條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條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第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十八條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九條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第二十三條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
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定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
第四條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保護馳名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第二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一)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
(二)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
(三)符合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抗辯或者反訴的訴訟。
第三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
(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
(二)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冊、使用的域名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
(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
(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使用的情形。
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查。
第六條原告以被訴商標的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原告的注冊商標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其在先未注冊馳名商標為由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對其在先未注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第八條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第九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第十條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
(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三)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
(四)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一條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宣告無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保護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注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認定,僅作為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不寫入判決主文;以調解方式審結的,在調解書中對商標馳名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四條本院以前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
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0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第一審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在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注冊及續展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六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七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八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第六條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標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八條訴爭商標為外文標志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特征,但相關公眾對該固有含義的認知程度較低,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九條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志的,該三維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第一款所稱標志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特征。
第十條訴爭商標屬于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注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于通用名稱。
第十一條商標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該項所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一)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類似程度;
(三)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關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第十三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一)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
(四)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四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在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系的磋商階段,前款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等特定身份關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十六條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關系”:
(一)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
(二)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三)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營業地址鄰近;
(四)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
(五)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
第十七條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志產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該地區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該地理標志已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第十九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
商標標志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志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志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
第二十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主張的字號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申請注冊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并已與企業建立穩定對應關系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為依據提出主張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
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在與其不相類似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注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注冊”。
第二十六條商標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
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者許可行為;或者僅是公布商標注冊信息、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認定為商標使用。
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復審的;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審理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參照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
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實施對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注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第二條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由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條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第五條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九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
第十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
第十二條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十三條除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執筆,本人審閱定稿并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著作權歸報告人或者講話人享有。著作權人可以支付執筆人適當的報酬。
第十四條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
第十五條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第十六條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
第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第十九條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條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二十七條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后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第三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一)基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并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十一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網絡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于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于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的位置的;
(二)對熱播影視作品等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為未經許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未及時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十五條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之后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5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
(二)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三)植物新品種權更名行政糾紛案件;
(四)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糾紛案件;
(五)植物新品種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案件;
(八)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九)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種培育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種行政處罰糾紛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種行政復議糾紛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種行政賠償糾紛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種行政獎勵糾紛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八類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條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條關于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行政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處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品種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條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被訴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物屬于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訴侵權人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于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條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鑒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鑒定。
沒有前款規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由具有相應品種檢測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鑒定。
第四條對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
對采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鑒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第五條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訴訟前,可以提出行為保全或者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第七條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權利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權利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于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以農業或者林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他人委托代為繁殖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并說明委托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后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后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范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條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
第四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第五條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
第七條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第八條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的;
(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第九條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十條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第十一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條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條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第二條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五條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并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為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采取不公開開庭、限制或者禁止復制、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意見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第十四條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對于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涉外域名糾紛案件包括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國際組織,或者域名注冊地在外國的域名糾紛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涉外域名糾紛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條域名糾紛案件的案由,根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并在其前冠以計算機網絡域名;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難以確定的,可以通稱為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注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一)原告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
(四)被告對該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
第五條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一)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的;
(二)為商業目的注冊、使用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在線站點的;
(三)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注冊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注冊該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惡意情形的。
被告舉證證明在糾紛發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區別,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其不具有惡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認定被告具有惡意。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第七條人民法院認定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注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侵權人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3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第二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
第四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于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后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下列情形,屬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并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并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咨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后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于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第十三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并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于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于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咨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持,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技術開發合同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條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后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第十九條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于委托開發合同。
第二十條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
三、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二十二條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于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第二十三條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后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但許可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并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許可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許可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四、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項目。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技術咨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未約定保密義務,當事人一方引用、發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認定為違約行為,但侵害對方當事人對此享有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技術咨詢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等有明顯錯誤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對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等予以認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補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并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或者技術許可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使用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或者使用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第三十五條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樣品、材料、場地等工作條件不符合約定,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對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條件予以認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補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并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技術培訓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等工作條件的提供和管理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委托人負責提供和管理。
技術培訓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托人配備的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導致不能實現約定培訓目標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
受托人發現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或者委托人發現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按約定改派的,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前,進行聯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費用。中介人的報酬,是指中介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以及對履行該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收益。
當事人對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中介人承擔。當事人約定該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未約定具體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當事人對中介人的報酬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中介人所進行的勞務合理確定,并由委托人承擔。僅在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但未約定給付中介人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支付的報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擔。
第四十條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報酬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從事中介活動必要費用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介人隱瞞與訂立技術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應當根據情況免收報酬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中介人對造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沒有過錯,并且該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者技術中介合同繼續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約定或者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給付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不應當被視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五、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序問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中約定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制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或者許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第四十三條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并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條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五條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條計算機軟件開發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一分編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二十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進一步明確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案件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知識產權法院管轄所在市轄區內的下列第一審案件:
(一)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權、商標、不正當競爭等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條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廣東省內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實行跨區域管轄。
第三條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
廣東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
第四條案件標的既包含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內容,又包含其他內容的,按本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五條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一)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商標、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知識產權的授權確權裁定或者決定的;
(二)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強制許可決定以及強制許可使用費或者報酬的裁決的;
(三)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涉及知識產權授權確權的其他行政行為的。
第六條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著作權、商標、技術合同、不正當競爭等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第七條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但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除外。
第八條知識產權法院所在省(直轄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外,廣東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
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
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3.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系的其他專利及其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檔案,包括專利審查、復審、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作的審查意見通知書、會晤記錄、口頭審理記錄、生效的專利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書和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誘導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專利權宣告無效后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8.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2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件;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3.刪除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志、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2.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5.將第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6.將第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6.將第六條修改為:
“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7.將第九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8.將第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9.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10.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1.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1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1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1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15.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1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17.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18.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2.將第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3.將第七條修改為:
“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4.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5.將第九條修改為:
“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宣告無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有關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在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4.將第五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注冊及續展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5.將第六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6.將第七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7.將第八條修改為: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7.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復審的;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8.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2.將第二條修改為:
“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3.將第二條修改為: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由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4.將第三條修改為:
“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5.將第四條修改為:
“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7.將第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8.將第十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9.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10.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11.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12.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1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1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1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16.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17.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1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1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20.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后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
21.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未及時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
(二)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三)植物新品種權更名行政糾紛案件;
(四)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糾紛案件;
(五)植物新品種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案件;
(八)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九)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種培育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種行政處罰糾紛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種行政復議糾紛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種行政賠償糾紛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種行政獎勵糾紛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3.將第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八類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5.將第四條修改為:
“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6.將第五條修改為:
“關于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行政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7.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將名稱、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中的“侵犯”修改為“侵害”。
2.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處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被訴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物屬于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訴侵權人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于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4.將第四條修改為:
“對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
對采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鑒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5.將第五條修改為:
“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訴訟前,可以提出行為保全或者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6.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7.將第七條修改為:
“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權利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權利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于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3.將第三條修改為:
“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4.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意見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部分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對于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刪除第七條。
4.將第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定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注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侵權人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
5.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4.將第三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
5.將第四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6.將第五條修改為:
“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7.將第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于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8.將第七條修改為: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9.將第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后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0.將第十條修改為:
“下列情形,屬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并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1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并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咨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后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1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于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1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并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1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于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于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咨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1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16.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1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后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18.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于委托開發合同。”
19.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20.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
21.將“三、技術轉讓合同”修改為:
“三、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2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于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2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后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但許可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并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許可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25.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許可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7.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8.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29.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項目。”
30.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31.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32.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或者技術許可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使用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或者使用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33.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34.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35.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中約定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制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或者許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36.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37.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計算機軟件開發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一分編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二十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將第七條修改為:
“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但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除外。”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7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權利要求書有兩項以上權利要求的,權利人應當在起訴狀中載明據以起訴被訴侵權人侵犯其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起訴狀對此未記載或者記載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權利人明確。經釋明,權利人仍不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條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于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
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
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因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導致說明書無法用于解釋權利要求,且不屬于本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專利權因此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在合理期限內專利權未被請求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四條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標點、圖形、符號等存有歧義,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予以認定。
第五條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可以運用與涉案專利存在分案申請關系的其他專利及其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專利授權確權裁判文書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
專利審查檔案,包括專利審查、復審、無效程序中專利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制作的審查意見通知書、會晤記錄、口頭審理記錄、生效的專利復審請求審查決定書和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
第七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包含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的基礎上增加其他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該增加的技術特征屬于不可避免的常規數量雜質的除外。
前款所稱封閉式組合物權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藥組合物權利要求。
第八條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于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條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制備方法界定產品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的制備方法與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一條方法權利要求未明確記載技術步驟的先后順序,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直接、明確地認為該技術步驟應當按照特定順序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步驟順序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二條權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過”等用語對數值特征進行界定,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認為專利技術方案特別強調該用語對技術特征的限定作用,權利人主張與其不相同的數值特征屬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權利人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的限縮性修改或者陳述被明確否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修改或者陳述未導致技術方案的放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認定一般消費者對于外觀設計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時,一般應當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授權外觀設計所屬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空間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
第十五條對于成套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一項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六條對于組裝關系唯一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組合狀態下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對于各構件之間無組裝關系或者組裝關系不唯一的組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其全部單個構件的外觀設計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設計缺少其單個構件的外觀設計或者與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七條對于變化狀態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被訴侵權設計與變化狀態圖所示各種使用狀態下的外觀設計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設計缺少其一種使用狀態下的外觀設計或者與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十八條權利人依據專利法第十三條訴請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日至授權公告日期間實施該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專利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范圍與發明專利公告授權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不一致,被訴技術方案均落入上述兩種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實施了該發明;被訴技術方案僅落入其中一種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在前款所稱期間內未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公告授權后,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在本條第一款所稱期間內已由他人制造、銷售、進口的產品,且該他人已支付或者書面承諾支付專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適當費用的,對于權利人關于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侵犯專利權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
第二十條對于將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的后續產品,進行再加工、處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明知有關產品系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提供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知有關產品、方法被授予專利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誘導者的行為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對于被訴侵權人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或者現有設計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申請日時施行的專利法界定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
第二十三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落入在先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人以其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專利的信息,被訴侵權人以實施該標準無需專利權人許可為由抗辯不侵犯該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薦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明示所涉必要專利的信息,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該專利的實施許可條件時,專利權人故意違反其在標準制定中承諾的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導致無法達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且被訴侵權人在協商中無明顯過錯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標準實施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條第二款所稱實施許可條件,應當由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協商確定。經充分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定。人民法院在確定上述實施許可條件時,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綜合考慮專利的創新程度及其在標準中的作用、標準所屬的技術領域、標準的性質、標準實施的范圍和相關的許可條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標準中的專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被告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權利人請求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基于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訴行為,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權利人對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進行舉證;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專利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權利人、侵權人依法約定專利侵權的賠償數額或者賠償計算方法,并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依據該約定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專利權無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審審查,并中止原判決、調解書的執行。
專利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前款所稱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執行;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的,專利權人應當賠償因繼續執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銷,專利權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前款所稱判決、調解書直接執行上述反擔保財產。
第三十條在法定期限內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起訴后生效裁判未撤銷該決定,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當事人根據該決定,依法申請終結執行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570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6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
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專利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合同糾紛案件;
4.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行為保全糾紛案件;
9.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糾紛案件;
10.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1.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2.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13.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
14.專利權宣告無效后返還費用糾紛案件;
15.因惡意提起專利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16.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案件;
17.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8.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9.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20.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21.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2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行政決定案件;
23.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24.確認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糾紛案件;
25.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第二條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四條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第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一并作出有關裁定。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第十條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權利沖突的,應當保護在先依法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志、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第十三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四條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六條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第十七條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八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已經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侵權或者不侵權認定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十條以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
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已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等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侵犯商標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條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第七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于該決定施行后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民事行為的,分別適用修改前、后商標法的規定。
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權糾紛案件,已經過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二條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條商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第四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五條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注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準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第七條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條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第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使用許可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十八條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十九條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主要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第二十三條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
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定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
第四條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在審理侵犯商標權等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保護馳名商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
第二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
(一)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
(二)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
(三)符合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抗辯或者反訴的訴訟。
第三條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不予審查:
(一)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成立不以商標馳名為事實根據的;
(二)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冊、使用的域名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馳名,應當以證明其馳名的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因素,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無需考慮該條規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認定商標馳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
(二)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
(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
(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
(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使用的情形。
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排名、市場調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查。
第六條原告以被訴商標的使用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原告的注冊商標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其在先未注冊馳名商標為由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對其在先未注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事實,不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則。
第八條對于在中國境內為社會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原告已提供其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或者被告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予以認定。
第九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馳名商標和被訴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容易導致混淆”。
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第十條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馳名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該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
(二)該馳名商標在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
(三)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與使用被訴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
(四)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一條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但被告的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已經超過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宣告無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并不馳名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保護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注冊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對于商標馳名的認定,僅作為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不寫入判決主文;以調解方式審結的,在調解書中對商標馳名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四條本院以前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
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0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和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件;
10.申請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行政行為案件,由北京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第一審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對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在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注冊及續展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六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標復審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準注冊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訴權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七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第八條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相關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決定施行后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該決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標法有關審查時限規定時,應當從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計算該審查時限。
第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第六條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標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八條訴爭商標為外文標志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特征,但相關公眾對該固有含義的認知程度較低,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九條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志的,該三維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第一款所稱標志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特征。
第十條訴爭商標屬于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注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于通用名稱。
第十一條商標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該項所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一)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類似程度;
(三)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關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第十三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一)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
(四)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四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在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系的磋商階段,前款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等特定身份關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十六條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關系”:
(一)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
(二)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三)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營業地址鄰近;
(四)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
(五)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
第十七條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志產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該地區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該地理標志已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第十九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對所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或者其他有權主張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等進行審查。
商標標志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標標志的設計底稿、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商標公告、商標注冊證等可以作為確定商標申請人為有權主張商標標志著作權的利害關系人的初步證據。
第二十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主張的字號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申請注冊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并已與企業建立穩定對應關系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為依據提出主張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
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在與其不相類似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注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注冊”。
第二十六條商標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
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者許可行為;或者僅是公布商標注冊信息、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認定為商標使用。
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主張國家知識產權局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評審理由,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際影響的;
(二)評審程序中未告知合議組成員,經審查確有應當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依據在原行政行為之后新發現的證據,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或者新的法律依據提出的評審申請,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在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為由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后,以下情形不視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
(一)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該引證商標提出異議,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支持,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申請復審的;
(二)引證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申請商標獲準注冊后依據該引證商標申請宣告其無效的。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于相關事實和法律適用已作出明確認定,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該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據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審理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參照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
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實施對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注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第二條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由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條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第五條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六條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第八條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一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一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九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公之于眾”,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
第十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
第十二條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十三條除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執筆,本人審閱定稿并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著作權歸報告人或者講話人享有。著作權人可以支付執筆人適當的報酬。
第十四條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
第十五條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第十六條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注明出處。
第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注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第十九條出版者、制作者應當對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承擔舉證責任,發行者、出租者應當對其發行或者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相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條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
第二十五條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二十七條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后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著作權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促進信息網絡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第三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一)基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并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第十一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網絡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于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于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的位置的;
(二)對熱播影視作品等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為未經許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未及時根據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十五條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之后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5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受理和審判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一)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
(二)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案件;
(三)植物新品種權更名行政糾紛案件;
(四)植物新品種權強制許可糾紛案件;
(五)植物新品種權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
(六)植物新品種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件;
(七)植物新品種權權屬糾紛案件;
(八)植物新品種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九)植物新品種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種培育人署名權糾紛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種行政處罰糾紛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種行政復議糾紛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種行政賠償糾紛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種行政獎勵糾紛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第二條人民法院在依法審查當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種權的起訴時,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訴條件,均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一至五類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第六至十八類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當事人對植物新品種糾紛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條以侵權行為地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民事案件,其所稱的侵權行為地,是指未經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條關于植物新品種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植物新品種權無效或者更名行政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糾紛案件,應當以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為被告;關于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糾紛案件,應當根據原告所請求的事項和所起訴的當事人確定被告。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向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請求宣告該植物新品種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處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專利等知識產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的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植物新品種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品種權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品種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品種權人不起訴時,自行提起訴訟;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品種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條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被訴侵權物的特征、特性與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遺傳變異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物屬于生產、繁殖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被訴侵權人重復以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親本與其他親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認定屬于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三條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鑒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鑒定。
沒有前款規定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由具有相應品種檢測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鑒定。
第四條對于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可以采取田間觀察檢測、基因指紋圖譜檢測等方法鑒定。
對采取前款規定方法作出的鑒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質證,認定其證明力。
第五條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訴訟前,可以提出行為保全或者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程協助取證。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應當另行計算。
依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侵權的性質、期間、后果,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植物新品種實施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權利人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在30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故意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第二款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第七條權利人和侵權人均同意將侵權物折價抵扣權利人所受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權利人或者侵權人不同意折價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對侵權物作消滅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處理。
侵權物正處于生長期或者銷毀侵權物將導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責令銷毀侵權物的方法,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以農業或者林業種植為業的個人、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他人委托代為繁殖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并說明委托人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
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后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后來的經營活動進入相同地域范圍而使其商品來源足以產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請求責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條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條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
第四條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第五條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
第七條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第八條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的;
(三)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商品宣傳的。
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第九條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十條有關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第十一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
(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簽訂保密協議;
(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條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條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第十八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已經批準可以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繼續受理。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
第二條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規定確定。
第五條民事糾紛案件立案時的案由并非壟斷糾紛,被告以原告實施了壟斷行為為由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且有證據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據反壟斷法作出裁判,但受訴人民法院沒有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同一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原告因同一壟斷行為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被告應當在答辯階段主動向受訴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為在其他法院涉訴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被告應對該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以其行為具有正當性為由進行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被訴壟斷行為屬于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市場結構和競爭狀況的具體情況,認定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原告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作為證明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作出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當事人的申請采取不公開開庭、限制或者禁止復制、僅對代理律師展示、責令簽署保密承諾書等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相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經人民法院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鑒定意見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市場調查或者經濟分析報告進行審查判斷。
第十四條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查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根據原告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被訴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其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因壟斷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原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被訴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從其舉報之日起中斷。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決定終止調查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終止調查之日起重新計算。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后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
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超過三年,如果起訴時被訴壟斷行為仍然持續,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損害賠償應當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8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域名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對于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涉外域名糾紛案件包括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國際組織,或者域名注冊地在外國的域名糾紛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涉外域名糾紛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條域名糾紛案件的案由,根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并在其前冠以計算機網絡域名;爭議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難以確定的,可以通稱為計算機網絡域名糾紛案件。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對符合以下各項條件的,應當認定被告注冊、使用域名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一)原告請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構成對原告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或者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
(三)被告對該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權益,也無注冊、使用該域名的正當理由;
(四)被告對該域名的注冊、使用具有惡意。
第五條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一)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注冊為域名的;
(二)為商業目的注冊、使用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絡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在線站點的;
(三)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注冊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注冊該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惡意情形的。
被告舉證證明在糾紛發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與原告的注冊商標、域名等相區別,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證明其不具有惡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認定被告具有惡意。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第七條人民法院認定域名注冊、使用等行為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注銷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請求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損失。
侵權人故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原告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3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第二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
第四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于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后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下列情形,屬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并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并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咨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后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于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第十三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并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于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于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咨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持,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技術開發合同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條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后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第十九條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制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設備、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于委托開發合同。
第二十條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
三、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二十二條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秘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所訂立的合同,不屬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于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并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第二十三條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后的,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占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但許可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范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并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許可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秘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許可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秘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秘密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后、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后,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四、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項目”,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項目,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項目。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技術咨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數據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詢報告和意見未約定保密義務,當事人一方引用、發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認定為違約行為,但侵害對方當事人對此享有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技術咨詢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等有明顯錯誤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對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數據等予以認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補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并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信息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或者技術許可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使用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或者使用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第三十五條技術服務合同受托人發現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數據、樣品、材料、場地等工作條件不符合約定,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托人的,視為其對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條件予以認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補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內答復并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項目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余教育。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技術培訓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等工作條件的提供和管理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委托人負責提供和管理。
技術培訓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托人配備的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計劃和項目進行培訓,導致不能實現約定培訓目標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
受托人發現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或者委托人發現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按約定改派的,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信息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系、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前,進行聯系、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費用。中介人的報酬,是指中介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以及對履行該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收益。
當事人對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中介人承擔。當事人約定該費用由委托人承擔但未約定具體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當事人對中介人的報酬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中介人所進行的勞務合理確定,并由委托人承擔。僅在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但未約定給付中介人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支付的報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擔。
第四十條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報酬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從事中介活動必要費用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介人隱瞞與訂立技術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應當根據情況免收報酬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中介人對造成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沒有過錯,并且該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者技術中介合同繼續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約定或者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給付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不應當被視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五、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序問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中約定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制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或者許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第四十三條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并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條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五條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并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后,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條計算機軟件開發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一分編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二十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
(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2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進一步明確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案件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決定》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知識產權法院管轄所在市轄區內的下列第一審案件:
(一)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權、商標、不正當競爭等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條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廣東省內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實行跨區域管轄。
第三條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
廣東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
第四條案件標的既包含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內容,又包含其他內容的,按本規定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五條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一)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商標、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知識產權的授權確權裁定或者決定的;
(二)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強制許可決定以及強制許可使用費或者報酬的裁決的;
(三)不服國務院部門作出的涉及知識產權授權確權的其他行政行為的。
第六條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著作權、商標、技術合同、不正當競爭等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審理。
第七條當事人對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和依法申請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但依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除外。
第八條知識產權法院所在省(直轄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在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外,廣東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成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案件,由該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責任編輯: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