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時間: 2019-03-28 訪問量:1,80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規定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二、增加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小額速裁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三、增加規定第四條,分四款:“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前款規定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兩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序與開庭程序一并進行,不再另行組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四、將《規定》第二條的“再次開庭”修改為:“延期開庭審理”。
五、將《規定》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第二條”調整為“第五條”,“第三條”調整為“第六條”,“第四條”調整為“第七條”,“第五條”調整為“第八條”,“第六條”調整為“第九條”。
本決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規定》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為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現就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等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審限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六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十日。
法律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并說明詳細情況和理由。院長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后尚不能結案,需要再次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小額速裁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前款規定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兩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序與開庭程序一并進行,不再另行組織。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后,認為需要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下次開庭的時間。兩次開庭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條 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延期開庭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的立案時間、審理期限,扣除、延長、重新計算審限,延期開庭審理的情況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公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請監督。
第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釋〔2019〕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
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62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規定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二、增加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小額速裁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三、增加規定第四條,分四款:“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前款規定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兩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序與開庭程序一并進行,不再另行組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四、將《規定》第二條的“再次開庭”修改為:“延期開庭審理”。
五、將《規定》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第二條”調整為“第五條”,“第三條”調整為“第六條”,“第四條”調整為“第七條”,“第五條”調整為“第八條”,“第六條”調整為“第九條”。
本決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規定》作相應修改并調整條文順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
問題的規定
(201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現就民商事案件延長審限和延期開庭等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有關審限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六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個月;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三十日。
法律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并說明詳細情況和理由。院長應當在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后尚不能結案,需要再次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嚴格限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兩次;適用簡易程序以及小額速裁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延期開庭審理次數不超過一次。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商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前款規定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兩倍以下的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商事案件,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等庭前準備程序與開庭程序一并進行,不再另行組織。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五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民商事案件后,認為需要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下次開庭的時間。兩次開庭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條 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延期開庭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的立案時間、審理期限,扣除、延長、重新計算審限,延期開庭審理的情況及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公開審判流程信息的規定》及時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公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請監督。
第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審判紀律、審判管理規定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責任編輯:龍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