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時間: 2022-03-17 訪問量:6,12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6日
法釋〔2022〕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2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引發的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且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
第二條 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
第三條 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業規則或者商業慣例、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因素,依法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
人民法院認定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可以參考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自律組織制定的從業規范、技術規范、自律公約等。
第四條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因客觀描述、說明商品而正當使用下列標識,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
(三)含有地名。
第七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或者其顯著識別部分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九條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境外企業名稱,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有一定影響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予以認定。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將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使用”。
第十一條 經營者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主張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第十三條 經營者實施下列混淆行為之一,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予以認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二)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帶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的商品,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主張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銷售不知道是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經營者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 故意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當事人請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商業宣傳過程中,提供不真實的商品相關信息,欺騙、誤導相關公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商業宣傳。
第十七條 經營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欺騙、誤導相關公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
(二)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當作定論的事實用于商品宣傳;
(三)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商業宣傳;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并請求賠償損失的,應當舉證證明其因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受到損失。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經營者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業詆毀行為的,應當舉證證明其為該商業詆毀行為的特定損害對象。
第二十條 經營者傳播他人編造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予以認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其他經營者和用戶同意而直接發生的目標跳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僅插入鏈接,目標跳轉由用戶觸發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插入鏈接的具體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對用戶利益和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影響等因素,認定該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事前未明確提示并經用戶同意,以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等方式,惡意干擾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予以認定。
第二十三條 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當事人主張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于同一侵權人針對同一主體在同一時間和地域范圍實施的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已經認定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等并判令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又以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同一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變更其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停止使用該企業名稱。
第二十六條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主張僅以網絡購買者可以任意選擇的收貨地作為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侵權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主張由該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決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以后的行為的,適用修改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以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施行以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再審。